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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袁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该社营业部客户(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01,偃师市规划局职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袁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某某、二被告杨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2.24‰,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袁某某,2008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x.80元,请求依法收回余欠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袁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担保事实都不错,原告起诉的罚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杨某某以归还原借款为由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12.24‰,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同日该社又袁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交付后,被告付息至2007年12月29日,至今余欠本金5万元及算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x.8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归还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契约、付出凭证,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某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明确,双方借贷关某成立,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借款。保证人袁某某为该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某罚息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逾期利息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因机构改制由本案原告继受权利,现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x.80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袁某某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吉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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