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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张田楼村第五、六村民组诉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濮阳市X村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组组长。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濮阳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濮阳市X村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村长。

原告濮阳市X村X村第五村X组、第六村X组因土地权属争议不服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土【2010】X号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对该案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2010年4月2日做出的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X乡X村与五、六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侵犯了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X村X村第五村X组、第六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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