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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无故毁损邓某某、董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驾驶的四辆出租车,随意殴打孙某某致其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无故毁损邓某某、董某某、安某某、王某某驾驶的四辆出租车,随意殴打孙某某致其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母亲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邓某某、董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孙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某甲、蒋某某的证言均能能相互印证,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受损车辆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坏财物,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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