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阳分公司(下简称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罗桂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0年9月1日、2001年6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两被告仍居住在原告位于桂阳县X区桂阳县X路X号原X栋X号公房,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2010年,原告的上级单位郴汽集团决定对南塔岭家属区进行整体改造,并与原住户制定了《搬迁实施方案》,但两被告拒不搬迁,漫天要价,致使原告南塔岭家属区整体改造无法实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两被告立即无条件自行搬出租住原告的房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本被告居住的是单位分给的公房,不是租用原告的房屋,每月交的钱是房屋维修费,现在没有搬出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落实房改政策,另外原告在解除与两被告的劳动合同时,还欠被告的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原系原告的职工,2000年6月1日,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郴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从2001年6月1日起执行,2001年7月26日,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同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两被告仍居住在原告位于桂阳县X区原X栋X(现X栋X号)住房。此房屋是原告在1970年代末安排原单位职工李某乙善(被告父亲)居住的公房,现李某乙善已去世。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原告除每月收取被告的水电费外,还收取了房屋租金。2010年原告的上级单位郴汽集团决定对南塔岭家属区X区改造。2011年4月2日,按照郴汽集团制定的公房(住宅)租赁管理规定,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房屋搬迁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前搬迁,并通知被告2011年4月27日前到原告处签订搬迁协议,两被告收到搬迁通知后认为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未解决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诸多遗留问题,包括未落实房改政策及还下欠被告的费用,并以此为由拒不搬迁,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搬迁事宜,因双方差异大,致使搬迁协议无法达成。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执行限期搬迁通知的决定,要求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前搬迁租用原告的住房,因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遂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占用原告的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收取被告房租费、水电费收据,郴汽集团制定的公房(住宅)租赁管理规定,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南塔岭住宅区搬迁公告及关于执行限期搬迁通知的决定等证据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居住的位于桂阳县X路X号南塔岭原告家属区原X栋X号(现X栋X号)住房,所有权人为原告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对于该房屋是否出租给被告居住,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双方确实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居住的是原告的公房,但在居住期间,被告除交纳水电费外还按月交纳了房屋租金,故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租用房屋时间作出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法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在进行相关棚户区改造工程,向被告送达了房屋搬迁通知,强制搬迁通知等,并给被告搬迁房屋预留了时间。同时又多次与被告就搬迁问题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立即搬出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落实房改政策及还下欠被告费用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辟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位于桂阳县X路X号原告郴州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南塔岭家属区原X栋X号(现X栋X号)住房的租赁关系。
二、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郴汽集团桂阳分公司南塔岭家属区X路X号原X栋X号(现X栋X号)住房。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