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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被告周某,女。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某、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9日生育儿子罗某,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又撤诉。我们仍各自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于201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现已逾一年余,这一年多来我们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周某离婚,儿子罗某由我抚养,并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罗某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罗某外出打工,既无电话也无口信捎来,一段时间后,罗某回到家中,我的父亲根据过去一段我们的婚姻状况,把他的父亲及婚姻介绍人请到我们家中,守着双方的老人和介绍人,罗某表态说今后要好好过日子,担当起作为丈夫应某担的责任,在随后几天里,罗某似乎确实有了好的表现,可好景不长,他一走又是无影无踪,我们的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可就在孩子降生前几天他才回来,回来几天后又走了,这一走又无音信。我于2009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前,罗某回到家中,我们双方父母又一次商议我们婚姻问题,当时我和罗某都在场,罗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口头承诺以后每月给我和孩子寄来500元作为生活费,我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他走后一年多里从未寄过一分钱,在我通过他弟弟向他催促下,他一共才寄来六百元钱。自从我们结婚到现在,我一直在罗某的家庭冷暴力的残酷折磨下度日,给我带来了精神折磨和人身伤害,由于他的折磨,我乳房长疮,现在又患了头晕目眩病症,要求罗某赔偿我精神损失和人身损害费12万元。自孩子罗某出生至今近五年时间里,一直由我抚养,罗某未尽抚养义务,要求其承担五年来孩子的抚养费6.5万元,孩子罗某一直由我抚养,理应某我抚养最为合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最有利的,等孩子长大后有自己的思想,他随父随母由他自己选择,要求罗某承担抚养费每年至少5000元,按照当地风俗还要给孩子订婚、盖某、结婚,应某次性付清抚养费共计31.5万元,我与罗某的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归我和儿子罗某所有。罗某答应某上条件,同意与他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应某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外出打工,于2008年6月份,寄1000元后,再也未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被告婚前嫁妆一套(五高三低柜、沙发各1套,梳妆台、写某、立柜、麻将桌、玻璃桌、盆架、VCD柜、衣架、菜柜、小簸萁各1,角柜、小柜各2,大椅子、小凳子各6)在原告处。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现金3500元在原告处。原、被告现住房产系原告婚前所建,被告于2009年6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但仍各自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曾于2006年6月3日向法院提出与罗某离婚,后又撤诉。原告罗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离婚,且原、被告长期不在一块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某支持。被告婚前嫁妆一套按照法律规定,应某被告所有。被告主张房屋归其及儿子,因该房产系原告婚前所建,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子罗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应某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某付抚养费。孩子抚养费应某算至孩子18周某止。基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应某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0%,抚养费分两次支付为宜。被告主张在原告家受家庭冷暴力,要求精神赔偿,因无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3500元,原告应某情分给被告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18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被告周某婚前嫁妆一套(五高三低柜、沙发各1套,梳妆台、写某、立柜、麻将桌、玻璃桌、盆架、VCD柜、衣架、菜柜、小簸萁各1,角柜、小柜各2,大椅子、小凳子各6)归被告所有。

三、婚生子罗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罗某支付抚养费x.7元(5523元×30%×13年),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

四、原告罗某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部分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某性

审判员李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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