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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市真生活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某于2006年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真生活超市”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部分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另外部分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陈某不服商标局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真生活超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真生活超市”,其中的“超市”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的场所,其显著性相对较弱。三个引证商标均包含某“生活”为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某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提供服务的性质、对象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读音、整体含某、所提供的服务及服务对象不同,两者整体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6年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真生活超市”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申请号是(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是第35类: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饭店管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订阅报纸(替他人);自动销售机出租。

商标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订阅报纸(替他人)、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该商标在商业场所搬迁、饭店管理、职业介绍所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一是第(略)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其申请注册人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其申请日为1996年1月22日,其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8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注册放弃该商标中“书店”的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二是第(略)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3),其申请注册人为大连北部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9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策划;计算机录入服务;电视广告;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室外广告;无线电广告;样品散发;直接邮寄广告。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0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三是第x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4),其申请注册人为赵某宣,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7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2月20日。

陈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就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的服务类别于某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陈某提出的复审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呼某、含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2、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超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真生活”。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生活”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某、含某等方面近似。在广告、推销(替他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经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陈某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是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某同或者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中的“超市”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销售的场所,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上显著性相对较弱。

三个引证商标均包含某“生活”,其中引证商标一中的“书店”和引证商标三中的“小店”也系社会生活中的商品或服务提供场所,其在各自商标中的显著性亦不明显,故“生活”为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虽然申请商标首字读音与三个引证商标不同,但整体含某等区别不大,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某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上述商标若共存于某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存在一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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