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窜到贺州市X区的一间杂物房,盗走堆放在房内的铁制两轮翻斗车五辆(共价值人民币760元)。次日,黄某将五辆翻斗车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340元。2011年9月13日早上,被告人黄某再次窜到贺州学院西校区,偷走老体育馆馆内的体育器材四副(共价值人民币1170元),并将器材藏在学校围墙外的竹林里,黄某回家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走所盗体育器材时,被贺州学院巡逻人员发现并被追赶,黄某遂弃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四辆翻斗车及四副体育器材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贺州学院保卫科职工尤xx的报案陈述,证人薛某、赖某、傅某、官某、叶xx的证言,证人何xx、蒋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