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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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呼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1年5、6月份因敲诈被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呼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寇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峰、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寇某乙伙同呼某戊、呼某戊、寇某丁,经过预谋,携带金属甩棍,窜至黄店路X村X路段伺机抢劫。24日凌晨至凌晨2时之间,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持砖块站在公路上阻停过往外地货车,寇某乙、呼某戊持甩棍伺机攀附在驾驶室两侧,以胁迫手段,恐吓司乘人员交出现金400元,连续抢劫过往外地货车三辆,劫得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8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寇某乙的辩护人胡某某辩称,被告人寇某乙主观上有准备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寇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寇某乙伙同呼某戊、呼某戊、寇某丁,经过预谋,携带金属甩棍,窜至黄店路X村X路段伺机抢劫。24日凌晨至凌晨2时之间,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持砖块站在公路上阻停过往外地货车,寇某乙、呼某戊持甩棍伺机攀附在驾驶室两侧,以胁迫手段,恐吓司乘人员交出现金400元,连续抢劫过往外地货车三辆,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现已发还800余元。

以上抢劫作案是被告人寇某乙提出,并进行分工,被告人呼某丙同意并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寇某乙叫被告人寇某丁,被告人呼某丙叫被告人呼某戊一起作案,作案后,由被告人寇某乙、被告人呼某丙分赃。

又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寇某丁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四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24日、10月15日,黄陵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岳某、高某报案称,2011年8月24日晚被人抢劫,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西侧黄陵县水泥厂向南约20米的公路上。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24日凌晨,我和司机驾驶我的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半挂车从店头拉煤,行至黄陵县X村过减速带时,有四名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小伙将我的车拦下,我看见其中两个手持石块在公路中间挡住车,另两个小伙手持伸缩铁棍,来到车两侧,手持伸缩铁棍的一个小伙走到我坐的副驾驶车门前,对我说:“掏些钱”,还不断地玩弄着手中的伸缩铁棍,手持砖块的小伙,做出要砸车的动作。我害怕他们砸我的车,我先后给了副驾驶旁站的那个小伙几十元零钱,他说:“给四百块钱”,我又先后给了他400元钱,他还说我要是报警,就从收费站过不去,之后他们就放我走了。快到张某收费站时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24日零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车号为豫x号拉煤车走到张某收费站前的那个村子要过减速带时,有四个小伙挡我的车,其中两个手持砖块站在公路中间挡车,两个小伙手持伸缩棍来到车两侧,我摇下玻璃,靠我这边的小伙说兄弟们没钱了,给400块钱,我说给他们200,他们说不行,我为了省事,就给了他们400元钱,当时车上有我和一个司机,司机在后边睡觉,我没有叫他,抢钱的人一个穿黑色外套,一个穿白色上衣,还有两个我没有看清。我当时没有报警,怕他们报复,后看到公安局在收费站的告示才报案。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我是豫x号车的司机,2011年8月24日凌晨,我开着车,车老板岳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行至康崖底村路段,车刚过第二个减速带,我看见车前面公路上有四个小伙子,其中两个手拿砖块站在路中间,要砸车的样子,另两个手拿像铁棍一样的东西,分别站在车门的两侧,我将车停下,听见有个小伙向老板要钱,当时老板给了几次钱,我还听见要钱的那小伙说不能报警,要是报警就走不了,他们收费站那里还有人,随后就放我们走了,路上我听老板说他们抢了400多元,到收费站附近时,我老板就报警了。

(2)证人寇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回到东关租住的地方坐了一会,寇某乙回来了,我就把他稳在家里,给他做工作,让其投案自首,寇某乙也同意,我和我妻子葛某给他把工作做通后,接着公安局的干警就来了。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我和寇某乙是朋友关系,他以前给我说过他出了点事,昨天给我说事情处理了,但没有说是什么事,今天早上8点多他找我,在公安机关来的前几分钟他刚走,连衣服和包都没有拿,我到他家里是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衣服和包。

(4)证人葛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3日,寇某乙回到家里时,天已经黑了,我和他爸看见孩子回来后,问了他的情况,并给他做工作,让他投案自首,他同意了,我们就给他做饭,让他吃了饭就投案自首。寇某乙还叫了他的朋友张某辛,张某辛刚来到我家里,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西侧黄陵县水泥厂向南约20米的公路上,以及作案工具、涉案赃款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8月24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寇某丁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伸缩棍2根,从被告人呼某丙处扣押人民币265元,从被告人呼某戊处扣押人民币300元,2011年10月14日从被告人寇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00元。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人民币465元发还被害人岳某,将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8、黄陵县公安局抓捕证明,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被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抓获,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寇某乙被公安机关在黄陵县东关抓获。

9、黄陵县公安局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人民币200元、砖2块、甩棍2根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10、本院(2009)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寇某丁因盗窃罪被判处罚金四千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寇某乙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呼某丙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寇某丁X年5月1日生,被告人呼某戊X年X月X日生。

1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寇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8月初,我和呼某丙闲聊时,呼某丙说想偷东西挣些钱,我没有同意,我也想挣些钱,就对呼某丙提出说去抢外地大车司机的钱,抢少一点大车司机不会报案,为了让他同意去抢,我骗他说我以前干过抢大车司机这种事。呼某丙听了就同意了,随后我们商量,我对他说去康岩底水泥厂那里过路的拉煤车多,而且跟前减速带多,容易挡住车;我们俩都想到两人作案人少了,挡不住车,呼某丙说他村有个叫呼某戊的能叫来。到了8月23日下午,我叫了寇某丁和我一起上网,而且在之前我给他说过在外面做违法的事挣些钱,他说没钱愿意去。之后我又打电话叫了呼某丙和呼某戊,在电话中说好去康岩底作案,之后我们坐出租去了康崖底水泥厂附近,寇某丁已经从我们之前的交谈中知道是要去抢大车司机的钱,到了后我们商量让呼某丙和寇某丁拿砖头站在路上挡停外地车,我和呼某戊拿金属甩棍站在驾驶室边上从每辆车上抢400元,事后每人分100元,抢的时候大家都把砖头和甩棍抡起来吓唬司机,要是司机不给钱或者反抗的话就把司机教训(打)一顿。24日凌晨左右我们按约好的分工,寇某丁和呼某丙手里拿着砖头拦停了第一辆货车,我和呼某戊就过去站到车驾驶室两边,我站的是正驾驶这边,司机把车窗摇了下来,我一边抡着甩棍一边向司机要400块钱。呼某戊也在另一边叫着说让掏400元钱。司机听了指了一下副驾驶的人,随后副驾驶上的人从车窗上给了呼某戊400元现金,车走时我和呼某戊威胁司机说不准报警,要不然连收费站都过不去。我们每人分了100元整。之后我们又以相同的手法抢了两辆车,一辆抢到了400零几十元,当时这辆车因为司机一开始只给了几十元,我们就都抡着砖头、甩棍吓唬了一下车上的人,车上的人才分几次又给了400元,这次呼某丙分到了100多元,其他的人都是100元;最后第三辆车我们只抢到了200元,我和呼某戊每人分了100元。之后在准备继续作案时民警来了,我就跑了,不知道他们三个被抓了几个。逃离现场后,我先后在西安,黄陵双龙、田庄等地躲藏,直到被公安机关在黄陵东关家中抓获。

(2)被告人呼某丙供述,证明2011年8月初,我和寇某乙闲聊时,谈到了没有钱花,寇某乙提出抢大车司机的钱,我就同意了,随后我们商量到康崖底水泥场那里去抢,那里的过往车辆多,我两个商量着说抢劫的人太少,我就联系了呼某戊,他也同意一起作案,到了8月23日下午,寇某乙给我和呼某戊打电话,说他和他“妻哥”在星浪网吧等,叫我俩过去汇合,当我俩去时见到了寇某乙,还有一个长头发圆脸的小伙,寇某乙介绍说那是他“妻哥”(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晚上23时40分左右,我们四个人坐出租车到了康崖底村水泥厂附近,我们在路边商量抢劫的分工,寇某乙说叫我和他妻哥一会就站到车前面把车挡住,把车逼停后,一起把车头围上,他和呼某戊站到驾驶室车沿上好抢司机的钱,每辆车抢400元,一人一百元,要是司机不开车门窗的话我和他妻哥就拿砖头抡着吓唬司机,要司机真不给钱或者反抗的话,就四个人一起上把司机打一顿。当时大概是凌晨,我们按照之前约好的分工,我和寇某乙他妻哥在路边拣砖块拿着准备挡车,当时我们站的位置就在水泥厂门前公路一个隔离带不远处路面上,寇某乙和呼某戊一人拿着一根金属甩棍站在公路两侧,随后我们抢了三辆半挂货车,第一辆400元,第二辆400多元,第三辆200元(我没有分),共一千多元,我分了265元。甩棍是我以前从朋友那拿来玩的,作案时能用上我就提供出来。

(3)被告人寇某丁供述,证明2011年8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我遇到了寇某乙,晚上他给我说让我跟他去,我还问他跟他去干什么,他给我说去了就知道了,后我们就到星浪网吧上网,晚上21时许,寇某乙打电话将呼某戊和呼某丙叫了过来,到凌晨的23时50分许,寇某乙说是去康崖底拦大车,向司机抢点钱。说完后,我四人坐租车到了康崖底水泥厂大门向东几十米处,寇某乙给我们几个人进行了分工,说只挡外地大货车抢,让呼某丙和我挡车,由他和呼某戊要钱。当时说是挡住车后由我和呼某丙每个人手里拿一块砖站在车前,由寇某乙和呼某戊一人上一边车门,如果司机不开门或者不把车窗玻璃摇下来,我就要和呼某丙在前面用砖砸车前挡风玻璃,每个车要400元钱,如果车司机不给钱,就拉下车我们四个人都上手打。分工后我和呼某丙便从公路边上找了块砖拿在手上,寇某乙手里拿着一把甩棍,他们蹲在路边等我俩挡车。后来我们一共挡了三辆车,呼某戊共给我分了200元钱,还在等待作案目标时就被抓了。

(4)被告人呼某戊供述,证明2011年8月X号晚上20时左右,我接到寇某乙的电话说,他在河西星浪网吧那里,让我和呼某丙过去,我们去后见到寇某乙和寇某,后我们挡了一辆出租车到黄陵县康崖底学校。到那里就是23时50分左右,我们就等机会看见来的大车开的慢,手中拿着砖头和甩棍就上前去挡停,挡停后就威逼司机给我们钱。我们在一个多小时内挡了三辆车,抢劫了1000余元的现金,我们还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四个人各有分工,寇某和呼某丙负责站在路中间拦车,车停后我就和寇某乙上到车的两边,我在副驾驶位置,寇某乙站在司机的位置。我手中拿着甩棍。寇某乙手中也拿着甩棍,呼某丙和寇某站在车下手中拿着砖。我两个在车门窗两侧,拿着甩棍威胁让给些钱。第一个车抢了400块钱,第二个车抢了400块钱,还有一点零钱。第三个车抢了200块钱。在抢第二个车钱的时候,司机给掏了一些零钱,我说给400块钱。后来车上的人就把钱给我了。我共分了300元钱。两根甩棍是我们去时带的,由呼某丙保管。两块砖头是在康崖底那里临时找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寇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采用胁迫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寇某乙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寇某丁、呼某戊在从犯的作用上相对小于被告人呼某丙。被告人寇某乙、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又系本案从犯,四被告均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寇某丁有犯罪前科,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寇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寇某乙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寇某乙判处三年又六个月至四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呼某丙、寇某丁、呼某戊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呼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寇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呼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伸缩棍两根依法没收;涉案赃款2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辛

人民陪审员贾书怀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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