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荔城中大道石锦路X-X号。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海亭岭。
负责人吴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福建省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0日2时2分许,叶成梓驾驶被告运输公司闽x号大型客车由广东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B道2477KM+800M路段,追尾碰撞同向由洪某驾驶、因事故刚停在快车道内的粤x号大型客车,造成闽x号大型客车上两名乘务人员当场死亡、两车乘客多人受伤、叶成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第八天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闽交警高漳三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叶成梓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洪某、林清明、陈佐权、施宝金、许某、陈东升、徐淑兰、许某芹、陈庆山、许某锋、王茂华、潘蜀花、戴大鹏、潘意新、王丹妹、游春燕、陈伟龙、苏友土、林雪加等均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急诊,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左足毁损伤;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给予行“左小腿下段截肢及面部伤口清创缝合术”,花去医疗费7917.7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垫付)。次日,原告被转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桡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第9、10后肋骨折;4、左小腿截肢术后;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6+根折;8、+外伤性松动;9、右尺骨茎突骨折;1伞锕^;11、双侧鼻息肉;12慢性鼻窦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行”右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0年4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2755.86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钢板需花费8000元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X村委会委托对原告许某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6.9:c款之规定,伤者许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4.2.10款之规定,伤者许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许某花去鉴定费1218元。原告因购买轮椅花去998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到泉港区张文波口腔科诊所修复牙齿,又花去医疗费2070元。2010年6月13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闽英假鉴书:(略)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假肢装配意见:经诊断,属左小腿部位截肢(致残),右桡骨中段迷惑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肘、腕关节活动受限,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假肢使用年限约肆年(即约每肆年更换壹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初装假肢约需2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7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食宿费自理。被告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于2010年9月2日申请对许某安装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重新评定。福建省假肢中心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闽假鉴:9925A假肢装配评估鉴定书,鉴定意见:经本中心假肢与矫形器专家对许某患者装配假肢进行规范的检查与评估,根据患者身体状况、实际年龄和工作环境建议装配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此类型假肢每肆年更换壹次,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拾天。第一次装配假肢时间为贰拾天,装配期间陪护人员壹名。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为其闽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日0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人身伤残死亡320000元;医疗费用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率为5%。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付给原告121000元。
又查明,原告许某与黄良双生育长子许某航、次子许某航、女儿许某。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闽交警高漳三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叶成梓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洪某、林清明、陈佐权、施宝金、许某、陈东升、徐淑兰、许某芹、陈庆山、许某锋、王茂华、潘蜀花、戴大鹏、潘意新、王丹妹、游春燕、陈伟龙、苏友土、林雪加等均不负本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2743.6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1218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743.63元、误某14177.8元、护理费45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76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6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80.78元、鉴定费12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779860.31元。被告运输公司为其闽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日0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人身伤残死亡赔偿限额3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免赔率为5%。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0元×(1-5%)=76000元、人身伤残死亡赔偿限额320000元×(1-5%)=304000元计3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院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残,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779860.31元-380000元=399860.31元。被告运输公司已付12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7917.77元计128917.77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运输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399860.31元-128917.77元=270942.5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许某医疗费赔偿限额、人身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计三十八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福建省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二十七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五角四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福建省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二元,原告许某负担一百四十三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1、运输公司已付给许某128917.77元,是本公司垫付给运输公司50万元款项中的,应当扣除;2、许某经鉴定只是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审按10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运输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但不同意运输公司补充对5%免赔的上诉理由,应按保单约定处理免赔率。
运输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许某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报告中残疾器具四年一次的更换期限是不合理的,不能采用,应按本省相关指导文件认定的价格;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许某经鉴定只是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审按10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5、因车上人员险中残疾赔偿金最高保额32万元、医疗费最高保额8万元,应在保额内全部赔偿,不应当扣除5%免赔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同意第2点上诉理由,不同意扣除128917.77元。
许某辩称:本人已提供相关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是在深圳公司打工,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残疾辅助器具是经由权威部门重新鉴定,配置机构建议四年一次更换的意见是正确,上诉人运输公司主张按相关指导文件认定价格不能成立;因本人已截肢,事故前又是司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正确;现本人有三个子女,抚养费应当支持,上诉人运输公司主张按50%不能成立,我方有收上诉人运输公司支付的121000元,至于是谁垫付并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虽预付50万元给上诉人运输公司,但因本起事故致多人死亡和受伤,上诉人运输公司只垫付给被上诉人许某128917.77元,该款应作为运输公司的垫付款,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预付的50万元可与上诉人运输公司另行结算;被上诉人许某经鉴定只是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审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二上诉人主张按7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57680.78元×70%=40376.55元),本案二审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4.23元;被上诉人许某已提供深圳当地派出所和上班公司的相关证明,原审对被上诉人许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运输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对残疾器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的报告结论应当采信,上诉人运输公司主张残疾器具四年一次的更换期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许某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5%免赔,应当扣除5%免赔率,上诉人运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应当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福建省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应再赔偿给被上诉人许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二十五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三角一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负担1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公司承担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