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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许某、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埔尾三联米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林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郑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埔尾三联米厂,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阮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埔尾三联米厂(以下简称莆田三联米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莆田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莆田三联米厂的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16时许,莆田三联米厂雇佣的驾驶员郑某雄驾驶该厂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1KM+350M处时,与许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郑某雄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五医院救治,于2011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许某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右胫骨内侧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4、门诊随访。2011年4月7日,九五医院再次出具证明书,建议许某继续休息3个月。2011年4月19日,许某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九级。本起交通事故给许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72.21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25272.21元),2、误工费90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111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9990元,3、护理费62.8元/天×21天=13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20%=29707.44元,7、鉴定费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合计人民币85753.45元。事故发后,莆田三联米厂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还查明,莆田三联米厂系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莆田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驾驶员郑某雄系莆田三联米厂雇佣。许某的经济损失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许某撤回对郑某雄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莆田三联米厂所有的闽x号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郑某雄驾驶,途经324国道91KM+350M处时,与许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驾驶员郑某雄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驾驶员郑某雄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莆田三联米厂系肇事车辆闽x号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即雇主莆田三联米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莆田平安财保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莆田三联米厂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莆田平安财保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莆田平安财保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莆田平安财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51516.24元(残疾赔偿金29707.44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131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1516.24元。莆田平安财保作为闽x号货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莆田三联米厂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莆田平安财保予以承担。莆田平安财保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85753.45元-交强险61516.24元=24237.21元,莆田平安财保应赔偿给许某合计人民币85753.45元。事故发生后,莆田三联米厂已赔付给许某人民币10000元,折抵莆田平安财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莆田平安财保另行结算)后,莆田平安财保还应赔偿给许某人民币75753.45元。许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许某的伤残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许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许某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许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服务行业务工的事实,但务工时间只近4个月,许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提供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已低于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应予以照准。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许某主张的护理费按2011年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许某的伤残系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评定的莆田平安财保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审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许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莆田平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许某伤残委托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应依法对许某的伤残进行委托重新鉴定,以明确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金额,确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许某住院的CT诊断意见、出院小结显示,被上诉人许某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医嘱中未显示许某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25%以上,所以,被上诉人委托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认定许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违背被上诉人本身的医疗诊断,鉴定结论不具客观真实性,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应予纠正。误工费的标准应按62.8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其住院天数21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偏高,应按一个级别3000元累计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且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按照司法实践,即使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也属于较弱的等级,一般伤者构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伤残等级,才对医嘱建议的二次手术费直接予以认定,以减少诉累;鉴定费中代收照片费50元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正确的,闽中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其依据被上诉人的病历、查体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结果也符合被上诉人许某的真实情况,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90元计算,其依据是被上诉人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建行对账单,该工资已低于同行业的标准,原审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且被上诉人有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七个月的证明。被上诉人伤残达到九级,原审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二次手术费有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根据相关规定该笔费用是可以支持的。鉴定费代收照片费50元虽无正式的票据,但却是受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莆田三联米厂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许某伤残委托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应依法对许某的伤残委托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某误工费的标准、误工的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偏高,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中代收照片费不应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对上诉人莆田平安财保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以准许某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莆田平安财保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从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鉴定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科学性、论证的科学逻辑性等方面对被上诉人许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反驳,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许某的误工费的标准、误工的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中代收照片费的支持是否恰当

关于许某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许某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华友机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该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莆田市华友机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许某,收入总额为人民币2700元/月。莆田市华友机车销售有限公司(单位盖章)2011年4月20日”;该对账单上载明“账号(略)莆田市华友机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2010/09/10支出2737元对方户名许某2010/10/10支出2413元对方户名许某2010/11/10支出2559元对方户名许某2010/12/10支出2468元对方户名许某”。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许某在事故发生前是有固定收入的,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标准,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7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许某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被上诉人许某住院21天,于2011年1月19日出院,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关节脱位,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1年4月7日九五医院再次出具证明书,建议许某继续休息3个月;2011年4月19日许某进行伤残鉴定。从而可见许某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许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鉴定费中代收照片费及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一方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赔偿方式,其取决于伤者具体受伤情况。本案伤者许某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省高院的相关规定,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中代收照片费50元虽无正式的票据,但却是受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次手术费,由于被上诉人许某骨折愈合后实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存在必然性,且有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明确二次手术费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一并认定被上诉人许某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欧群山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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