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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罗珊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罗珊股份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国DK-2860苏泊格(x),三玛肯X号(x)。

法定代表人卡瑞娜•班舍尔特•奥克斯弗尔德,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委托代理人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楼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顺德市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费罗珊股份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罗珊股份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针对顺德市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顺德中兴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伊美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02)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伊美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费罗珊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费罗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费罗珊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注销企业登记资料,该资料表明:佛山市X区中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经核准注销;2、来源于中国政府网的《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佛山市X区划的批复》的网络打印件,该批复表明:2002年12月8日,国务院同意撤销县级顺德市X区,以原县X区域为顺德区X区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拟撤回第X号裁定,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据此,费罗珊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法律许某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费罗珊股份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拟撤回第X号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原审判决已无存在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某诉人费罗珊股份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三、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费罗珊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费罗珊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戴某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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