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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赵某丁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原籍河南省伊川县X村X街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7日在洛阳市联系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赵某丁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被告人赵某丁、郭某丙伙同樊朋艳(已判刑)、何社梅(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使用吴屹涯的名字办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以给樊朋艳介绍对象为由,先后骗取洛阳市X村聂XX现金和物品共计x元。2009年4月2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时樊朋艳逃跑。

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丙伙同樊朋艳、张某森(已判刑)等人,以张某森女儿张某兵的身份给樊朋艳办理了假身份证,以给樊朋艳介绍对象为由,先后骗取洛阳市X镇大冢头杨XX现金和物品共计x元。2009年5月3日樊朋艳从杨家逃跑。

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丙、赵某丁伙同樊朋艳等人使用吴屹涯的名字办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以给樊朋艳介绍对象为由,先后骗取(略)李XX现金和物品共计x余元。2009年5月15日在办理樊朋艳户籍时被发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丙、赵某丁的供述,同案犯樊朋艳、张某森的供述,被害人聂XX、聂X、杨XX、杨二X、李XX、李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赵某X、马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赵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丁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次数、数某、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认罪态度以及退赃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某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某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某。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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