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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7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到2000年3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周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郑密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张某的鞋店,将店门弄开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让其前往拆机并收购空调。赵某前去把格力柜式空调拆机后付某了付某钱后把空调带走,该空调被赵某卖掉。

二、2010年4月份一天早晨,被告人付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沈某正在装修的店面,将该店的房门弄开,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称该店两台格力空调要移机。周某将两台空调拆下后,付某付某其拆机费后把空调偷走。经鉴定,被盗两台格力空调价值4705元。

三、2010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被害人李某甲的西建材富林木地某专卖店,将店门弄开,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前往拆卸及收购空调。周某将该店一台伊莱克斯牌白色柜式空调拆下,给了付某500元钱后将该空调带走。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159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2010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被害人吴某的沙县小吃店,将该店的房门弄开,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把该店里两台空调拆下来。这两台TCL牌空调被拆下后拉到了付某住处,周某给了付某2200元钱。经鉴定,被盗两台空调价值共计4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0年8月12日凌晨3、4点,被告人付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被害人杨某的信阳人家饭店,拽开店门的“U”型锁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让其前往拆空调。周某前去把店里美的KFR-71LW空调、美的KFR-32GW空调各一台拆下。后这两台空调及一台组装电脑被拉到后河芦周某的住处,周某付某付某2600元钱。经鉴定,被盗的美的牌KFR-71LW空调价值3600元,美的牌KFR-32GW空调价值1440元,组装电脑价值10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六、2010年8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李某乙的康达韩式汗蒸会所,将房门的链子锁拽开,并换上其携带的“U”型锁锁上房门,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让其前往拆空调。赵某约上空调维修人员陈某一起到了此处后,付某用钥匙打开该会所门上的“U”型锁,赵某、陈某将两台格力牌空调拆下,后两台空调被拉到赵某住处,赵某给了付某6000元钱。被害人李某乙于2010年8月12日以7380元购买此二台空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沈某、李某甲、吴某、杨某、李某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涉案物品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周某、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周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系累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系从犯,对周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3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某、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周某、赵某分别供述系付某通知其到案发现场,按付某的要求拆卸、收购空调,将钱给付某的犯罪事实,并对付某辨认后予以确认,且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时间、地某、物品相印证,足以认定付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周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赵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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