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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温某诉樊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温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樊某丙,男。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X乡政府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丁,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温某与被告樊某丙、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8月4日,根据原告王某甲申请,依法对被告樊某丙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1年9月14日根据被告樊某丙申请,变更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某丙、付某、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温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20时左右,邻居丁一芳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儿子王某甲想,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未设置任何标志由被告付某驾驶的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毁,丁一芳当场死亡,王某甲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一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想无责任。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樊某丙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王某甲想伤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7元,并要求分得一份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

原告王某甲、温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甲、温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一份。

3、2011年7月2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某甲想无责任,丁一芳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

4、王某甲想抢救费用票据4份,合计919.32元。

5、交通费证明3份,合计1800元。

6、王某甲想暂住证一份,显示王某甲想自2010年3月18日起在浙江省舟山市X区唐宫理疗会所工作,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X区银枫花园X幢,发证单位为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

7、舟山市定海唐宫足浴会所证明一份,内容是:“王某甲想2010年3月份至2011年7月初在唐宫足道务工,月平均工资2400元—2600元(包吃、包住),2011年7月初请假探亲。”

以上二份证据主要证实王某甲想在浙江省舟山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樊某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本人按责任支付;本人预付某原告为王某甲想的丧某x元应返还。

被告樊某丙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实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2、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今暂收河南省内黄县豫x、挂号豫x车主樊某丙交来预付某通事故死者(丁一芳、王某甲想)丧某叁万元整。结案以后,此条作废。办案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程金元2011.7.27。”证实樊某丙预支付某丧某x元。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本单位挂靠,运营中由被告樊某丙实际掌控,本单位无责任,不赔偿。

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付某辩称:本人是雇员,在该起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两名受害人应按比例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付某围,诉讼费等不在赔偿范围;车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公司约定承担30%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2份;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份;

3、投保单(复印件)3份;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王某甲、温某身份证,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想抢救费用票据4份,被告樊某丙提供的保险单4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2份,投保单3份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3份,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王某甲想暂住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已过有效期限,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舟山市定海唐宫足浴会所证明,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签章无条码,属无效印章,且无单位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应采信。

对被告樊某丙提供的收到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了x元丧某。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该条款,原告方是保险合同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3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鉴于交通费必然发生及当地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王某甲想暂住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能证实王某甲想在舟山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定海唐宫足浴会所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王某甲想暂住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某丙提供的收到条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20时左右,原告邻居丁一芳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之子王某甲想,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撞在路边停驶的由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丁一芳当场死亡、王某甲想受伤。王某甲想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某救费用919.32元。事发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丁一芳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想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豫x挂系被告樊某丙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樊某丙系实际车主每月向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交纳200元的管理费。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丙雇佣被告付某驾驶该车辆。

该事故车辆豫x"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和两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樊某丙预付某原告为王某甲想的丧某x元。二原告及王某甲想均为农业户口,王某甲想系二原告独生子,自2010年3月18日起在浙江省舟山市务工居住生活。统计机关统计的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某甲想乘坐丁一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一芳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想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车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应7:3分担责任,系其内部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樊某丙及登记车主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依责任承担。

二原告的损失有:1、王某甲想的抢救费919.32元;2、王某甲想的丧某x元÷2=x.5元;3、死亡赔偿金,王某甲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26元×20年=x.2元;4、精神抚慰金,因王某甲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是二原告的独生子,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该案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二原告要求支付某神抚慰金x元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18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02元。二原告要求支付某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人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二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善后处理费93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得到一份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某原告x元,下余x.02元,被告樊某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02元×40%=x.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低于该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樊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系司机,是被告樊某丙的雇员,被告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丙已支付某二原告的x元,由二原告从赔付某中退还给樊某丙。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某告王某甲、温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某告王某甲、温某人民币x.2元(其中支付某告王某甲、温某人民币x.2元,支付某告樊某丙人民币x元)。

三、被告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樊某丙、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支付某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某甲、温某承担1460元,被告樊某丙承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张东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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