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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从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7年,被告一直言而无信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某有效,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7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曾经找原告借过钱,但不足9000元,时间也不是2005年,大概是在一年前左右,借钱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愿意还,希望能分期给付,但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05年向原告邓某借现金9000元,因未还款,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现金9000元(玖仟元正)”,并批注“转2005年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某。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某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9000元(大写玖仟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交纳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正善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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