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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仝雪芳,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芳、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也从未尽抚养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但被告无丝毫悔改之意,使得原告彻底绝望,以致与被告长期异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颜聪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尽了应尽的义务。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身份、婚生女儿杨颜聪身份、出生地。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杨颜聪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出生地。第二组证据:1、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两地分居(原告自2006年4月至今一直带着女儿居住大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第三组证据:工作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

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原告因娘家是大连的才回大连生产,不是因与被告生气才回大连生产的。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对证言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作单位证明,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承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四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负债情况。2、房产复印件一份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有房产一套。2009年7月1日,由王某经手将房子卖掉,卖房款35万。3、卡号为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共计三十三页,以及卡号为x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共计十二页,证明至2008年年底前被告给原告共打了x元。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这些借条原告从来不知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些钱不是打给原告的。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在河南省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杨××生于2006年5月26日。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东×单元××层××号的房产一套,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将该房产卖给曹红平,卖房款35万元由原告持有,被告认可原告将其中的1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孩子,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其家庭关系是可以缓和的。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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