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职工。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商业银行)诉被告王某借款合同(附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略)X区X街的门面房作为抵押,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息9.24‰,逾期加罚利息50%。后被告以其资金未到位为由申请展期还款,经我行同意展期一年。展期期间,被告已将利息付清至2010年12月20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周口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河南省银监复(2009)X号批复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诉讼主体适格。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贷款结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9.24‰,借期一年,后又申请展期一年,逾期还款加罚利息50%的事实。三、抵押监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以其座落在(略)X区X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面积62.39平方米)为借款x元提供抵押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周口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周口商业银行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9.24‰,期限一年,逾期加罚利息50%(即月息为13.86‰),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略)X区X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面积62.39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展期借款一年,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书,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仍按月息9.24‰计付。后被告将利息付清至2010年12月20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周口商业银行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9.24‰,借期一年,后又展期一年,借款利率仍按9.24‰计付且逾期加罚利息50%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某在清息至2010年12月20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余利息,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某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24‰计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86‰计付)。
二、原告(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债权有权以被告王某所有的座落在(略)X区X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面积62.39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周房他字第(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轩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