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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重庆市X区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45年出生。

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邹XX,男,1957年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从2000年1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做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双倍工资问题,在此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从2010年3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开始,直到2010年7月19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解除。因而原告投诉双倍工资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向重庆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双倍工资属于监察大队必经程序,并不属于申请劳动关系同诉不可分,也不属于一事再理。

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才收到重庆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碚劳监队告(2010)X号案件告知书,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才知道向重庆市X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而,以上事实能确定原告从知道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仲裁结论于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期间时效未超过一年。并且还加上原告2009年4月10日因工受伤治疗1个月4天,认定工伤2个月9天加复议期间2个月为4个月9天,评定劳动力等级1个月8天,复议期15天,再次鉴定至最终结论2个月25天,为5个月15天,合计11个月21天。因而,随着2009年4月16日推移,应该是2010年4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投诉的双倍工资。

综上,原告投诉双倍工资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4000元/月×11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煤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来到被告单位,被编入王某X、王某X、王某X这个班组工作。重庆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告知书也证明原告到我单位具体时间不到1个月,并告知原告按照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放弃这个程序后又向法院举示该告知书,应视为原告对案件检查告知书所确认的时间、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的班组出勤、考勤记录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以前和2009年4月10日后未在单位上班,且被告有证人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7日前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却拒绝签订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个月内,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王某在某煤矿工作时受伤。2010年3月22日,王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某煤矿用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2010年3月30日,王某分别以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为由引起的劳动争议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5月28日分别作出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X号仲裁裁决书。某煤矿对该X号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0)碚法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从2010年3月30日起解除重庆市X区某煤矿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8月2日,王某因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由某煤矿支付:1、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双倍工资4000元/月×11个月=x元;2、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6个月25天=x元。2010年9月17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请求。王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某于2009年9月1日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中申请事由一栏中填写:“申请人王某于2004年至今在重庆市X区某煤矿工作……”

上述事实,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碚劳监队告(2010)X号案件告知书、碚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1月,与其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中自己填写的工作起始时间2004年相矛盾,在庭审中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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