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学,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戴某、陈某、丁某、鲁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朱某、刘某、戴某、陈某、丁某、鲁某与王某均是湘x号客运车辆的股东,其中戴某、陈某民、王某各享有1股股权,朱某、刘某、丁某、鲁某各享有0.5股股权,七位股东共同将客车挂靠到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营运。因经营效果不理想,六合股人于2010年6月口头授权被告王某,代表他们将股权转让。王某按照各股东的授权发布转让信息后,经中间人黄海清介绍,与买受人李家斌达成了以x元的总价款转让5股股权的协议,但王某向另六合股人反馈信息时称,买主只愿出x元/股的价钱接收转让的股权。在另六合股人表示同意按x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后,王某仍然以x元的约定价格,将五份股权转让了四股(王某的股份未转让),并向李家斌委派的经办人出具了“今收到杨某国购湘x车5分之4股份,股份款叁拾贰万元整,收款人:王某”的收条一份。但在收到转让款后,王某只向另六合股人按x元/股的价格,支付转让款x元,另六合股人知道上述情况后,经与王某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王某向新国线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武陵分公司交纳了湘x客车拖欠的管理费x元;并向人保财险德山支公司交纳该车机动车保险x.41元、交强险4232元,两笔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一审判决王某应支付朱某等六人的x元人民币,应剔除机动车保险费和交强险共x元,余下x元由王某返还给朱某等六人。
二、一审由朱某等六人交纳的诉讼费178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诉讼费亦由王某自行负担。
上述两项合计共x元,由王某于协议签定后一次性支付给朱某等六人。双方对此再无任何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某安
审判员李明君
代理审判员喻译婵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