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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灿。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态度冷淡,不及时支付抚养费。2010年10月26日,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原告及孩子无法回家生活。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现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容声牌冰箱1台、四套被子及床上用品两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非婚生女曹某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由原告及女儿居住,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共同债务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诉请不实,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曹某灿抚养费1000元过高,要求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由原告及女儿居住以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月2日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农历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灿。庭审中,原告董某某自述与被告曹某某自2010年3月28日分居,被告曹某某支付曹某灿抚养费至2010年8月份。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董某某以上所述无异议。

原告董某某现无工作,被告曹某某系中平能化集团建井一处职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中平能化集团建井一处开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曹某某2010年1月至9月任班长期间平均工资为3172元整,其中每月班组长津贴192元,野外补助每月平均140元,班长各种考核津贴平均650元。如果不任班长时,上述津贴全部取消。被告曹某某现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系被告曹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购买的该单位的集资房,房产证尚未办理。

原告董某某诉称与被告曹某某同居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并申请证人严婷、李艳红、鲁艳萍出庭作证。证人严婷出庭作证并出示原告董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原告董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日向其借款1500元、2011年1月6日向其借款1500元、2011年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元;证人李艳红出庭作证并出示原告董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原告董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向其借款2000元、2010年10月4日向其借款1000元;证人鲁艳萍出庭作证并出示原告董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原告董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1500元,2011年1月3日向其借款20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就同居前财产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此外,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就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亦形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以上事实由中平能化集团建井一处工资科出具的证明、中平能化集团建井一处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严婷、李艳红、鲁艳萍证人证言、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调解笔录在卷为凭,以上事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同居关系,双方已于诉讼前自行解除。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分割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非婚生女曹某灿尚年幼且一直跟随母亲董某某生活,故曹某灿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较为有宜。曹某灿应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被告曹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曹某灿抚养费,综合被告曹某某的收入情况以及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曹某某应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曹某灿抚养费700元。原告董某某现无固定工作、无住房,考虑到原告董某某现在的实际困难,被告曹某某在道义上应给予原告董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故被告曹某某辩称的不应支付原告董某某经济帮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诉称同居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查明,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原、被告分居之后,故原告董某某要求同居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现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南户房屋由原告及女儿居住,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曹某灿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曹某灿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整。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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