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村X组X号。
蒋某因与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及被上诉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蒋某与唐某存在多年的运输信息服务居间业务往来,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蒋某打电话给唐某要求为其联系承运车主,唐某在没有掌握承运车主信息的情况下,没有明确拒绝蒋某。之后,蒋某就有关运输事宜一直与唐某联系,蒋某与唐某之间的运输信息服务居间合同成立。唐某处没有车,安排杨某联系承运车主是转居间行为,居间人唐某与接受再委托的杨某之间系委托关系,蒋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唐某及杨某没有认真审核司某孙志鹏提供的证某真伪及信用状况,致使向蒋某提供的情况是虚假的。对司某孙志鹏的真实身份等基本情况作相应了解,未超出居间人调查能力范围,唐某及杨某未尽到最基本的义务,致使蒋某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将大米交给司某孙志鹏运输,导致大米被骗。因此唐某与杨某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蒋某基于居间合同关系起诉,应由唐某对蒋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蒋某系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未认真审核承运司某的身份情况和信用状况,没有派人随车押运是造成其所运大米被骗的主要原因,蒋某损失x元,应由蒋某自行承担65%责任即x元,唐某承担35%责任即x元。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蒋某账户的x元是赔偿款还是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某予以证某,需蒋某、唐某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蒋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0元,由蒋某负担774元,唐某负担416元。
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定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不妥。2、本案大米丢失的损失应全由被上诉人唐某承担。3、被上诉人唐某支付的4万元系赔偿款,一审认定另案处理不当。蒋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唐某辩称,1、本案应先刑后民,待诈骗案破案后才进行民事诉讼。2、本案上诉人蒋某与案外人杨某存在合同关系。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赔偿损失。3、唐某支付的4万元是借给蒋某作资金周转,不是本案大米丢失的赔偿款。唐某请求二审驳回蒋某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证某一、温某、孙冬灿、张玉华、赵胜才、孙世明、赵立新、罗孟君、张铭等九人出具的证某一份,拟证某对与唐某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的个人,唐某在安排运输车辆前均承诺对货物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全部负责。证某二、张志文、金路明、邓明民等三人出具的证某一份,拟证某蒋某托运的45吨大米丢失后,唐某答应负责赔偿。证某三、货物运输协议三份。拟证某唐某与各托运人签订协议时,在协议中约定货物丢失后负责赔偿。
唐某质证某为,蒋某提供的证某一、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某三的真实性某持异议。
本院认证某下:对蒋某提供的证某一、二,该两份证某均系证某证某,证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某证某的形式要件。证某三的真实性某唐某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某以认定,能够证某唐某在接受案外人的托运时,约定了整车货物丢失全赔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蒋某与唐某有多年业务往来,唐某为蒋某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实际承运车辆、司某、费用均由唐某负责,承运司某将货交付给收货人时,由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如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低于蒋某与唐某约定的费用,差额部分由蒋某补足给唐某。2009年12月20日,蒋某在益阳市X村X组杨某放处购得45吨大米,价格为3200元/吨,共计价款14.4万元。蒋某打电话给唐某要求安排车辆将大米运至广东惠来县。唐某将该货运信息告诉案外人杨某,由杨某联系承运车主。杨某经长沙市蔡卫交信息部介绍山东省淄博市运输司某孙志鹏,杨某对孙志鹏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只进行登记,未核实真伪。杨某安排孙志鹏前往杨某放处拖运大米,孙志鹏共装运大米45吨,之后,孙志鹏未将大米运至目的地,并失去联系。2009年12月27日,杨某以大米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蒋某在联系运输业务过程中,是与唐某电话联系,与杨某没有联系。杨某是唐某的继子,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唐某于2010年1月2日和1月12日分别向蒋某银行账户汇入现金共计x元。
2010年6月9日,蒋某向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唐某赔偿损失10.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某的法律地位、蒋某与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唐某的法律地位。根据蒋某与唐某多年交易习惯,蒋某均是与唐某洽淡货运业务,费用也是由蒋某直接支付给唐某。本案双方发生合同关系也是在蒋某和唐某之间,蒋某就货运事宜并未与唐某之外的第三人联系,唐某是与蒋某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蒋某以合同相对方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唐某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蒋某与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唐某受蒋某的指示,为蒋某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费用由蒋某与唐某协商确定后,由蒋某或蒋某指定的收货人支付。唐某确定运输司某、运输车辆等事项后,与运输司某签订合同,向运输司某支付费用。本案中,蒋某仍是按交易习惯通知唐某为其承运货物,唐某没有拒绝,并将该运输信息告知了案外人杨某,该批货物实际由杨某联系车辆承运。但蒋某在办理委托货物运输时,并未与杨某联系,更未与货运司某签订任何协议。故蒋某与唐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定居间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三、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蒋某托运价值14.4万元大米被诈骗事实,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唐某应予赔偿。对于已支付的4万元,因唐某未提供证某证某与蒋某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且唐某在给付该4万元时未要求蒋某出具任何欠条等债权凭证,故唐某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4万元应予以剔除,唐某应赔偿蒋某10.4万元。唐某赔偿蒋某的损失后,可向责任方追偿。
另外,被上诉人唐某在二审答辩中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蒋某与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蒋某托运的大米被诈骗,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本案并不以侦查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蒋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共计3570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某、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某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某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