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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吴某甲不服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民政府事务管理处退休职工,现暂无固定住(略)。

申请执行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X号801房,现去向不明。

申请复议人吴某甲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蝶法执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拖欠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的货款用于经营富乐粮油食品公司,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从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反映出吴某甲为其妻刘某向陈土昌借款x元作担保,在诉讼中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偿还陈土昌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追加吴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某欠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吴某甲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欠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的债务至今没有清偿完毕,故执行法院采取扣划吴某甲退休后应领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x.39元,用以清偿债务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吴某甲系本案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其要求退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吴某甲称,原执行裁定书欠妥,理由是:一、被执行人刘某(申请复议人前妻)与申请执行人吴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但在该案中,复议申请人并不是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刘某拖欠的货款是在申请复议人婚姻存续期间。在这期间的债务,申请复议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法定的,申请复议人无异议。二、2004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刘某与复议申请人解除了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为私有财产(包括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受益),复议申请人没有义务替被执行人刘某清偿债务。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引用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某与陈土昌借款纠纷一案来推定复议申请人应负清偿吴某乙的连带责任,并对扣划复议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中的x.99元,是于法无据的。三、2005年10月26日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吴某乙的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当时考虑:第一、复议申请人退休金已代清偿陈土昌的债务;第二、2004年11月19日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刘某已解除了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全部归被执行人刘某用于清偿债务;第三、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后,蝶山区人民法院再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显属错误。鉴于上述原因,复议申请人对2005年10月26日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综上(略)述,请求本院撤销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蝶法执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吴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2203元(利息从2004年12月起至2005年1月止,以欠款额x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2005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吴某乙向蝶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刘某于2004年11月19日与其丈夫吴某甲在蝶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5年8月18日,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属刘某(略)有的位于新兴二路X—X号801房屋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吴某乙共得款x元。此外,从2006年7月起至2010年6月止,由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转来代扣刘某每月工资400月,合计x元,亦已退付给吴某乙,但仍不足以清偿该案债务。该案债务系发生在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蝶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吴某甲为该案被执行人,对刘某欠吴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甲于2005年12月23日签收该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履行过还款义务。2011年4月12日,执行法院院提取了吴某甲在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个人账户上的公积金及利息x.39元。另查明,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刘某、吴某甲应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陈土昌;二、被告刘某、吴某甲相互间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拖欠申请执行人吴某乙的货款,是发生在复议申请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以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进行偿还。现查明刘某个人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余下债务应由吴某甲个人财产(包括离婚后的财产)进行清偿。故执行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5)蝶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吴某甲为被执行人,对刘某欠吴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5)蝶法执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吴某甲在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个人账户上的公积金及利息x.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05)蝶法执字第124-X号执行裁定,引用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作为证明吴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之一,虽有不妥,但不能因此而免去吴某甲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某甲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树东

审判员陈克

代理审判员邱良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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