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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等诉张XX等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张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王XX(系智力残疾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王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浦东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潘XX(系被告张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法定代理人潘XX(系被告张X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室。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王XX诉被告张XX、潘XX及张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张XX、张XX及张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XX、张XX及张X为本案被告,并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张XX、潘XX、张XX、张X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及王XX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XX属于智力残疾人。原告张X于1975年投亲插队,落户于外祖母张XX(已故)家。之后,原告张X于该房内结婚、生子。张XX去世后,1999年4月,原告张X之母蔡XX与被告张XX(原告张X之父)曾以协议形式将两原告居住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张X,并由家庭成员签字确认。本次动迁后,原、被告被安置房屋两套,由原告张X居住XX室,被告张XX居住XX室。被告张XX还领取了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2,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过渡费等费用。两原告认为,原告王XX系智力残疾人、独生子,此次动迁政策中有照顾,被告张XX及被继承人蔡XX已经享受动迁安置,被告张XX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XX室房屋进行继承析产,确认XX室房屋归原告张X及王XX共同所有,XX室房屋归六被告所有;判令被告张XX支付两原告过渡费23,302元、奖励费及速迁费12,000元、搬家补助费1,500元、设备迁移费600元。诉讼中,两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张XX支付过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张XX、潘XX、张XX、张XX、张XX、张X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的两套安置房系拆迁所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蔡XX,蔡XX已经死亡,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两原告要求获得XX室房屋的产权于法无据。被拆迁房屋是张XX与蔡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X虽然是蔡XX的女儿,但是原告张X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应该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智力残疾人,原告张X系原告王XX之母。被告张XX及被继承人蔡XX于1956年结婚,共生育原告张X、被告张XX、被告张XX及被告张X。被告潘XX系被告张XX之妻,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子。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系蔡XX母亲张XX及父亲蔡XX建造。1951年,政府相关部门就上述房屋向蔡XX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将蔡XX登记为户主,蔡XX婚后随丈夫在上海市区居住,但张XX始终居住于XX房屋;1975年原告张X投亲插队落户至上述XX号,与张XX共同生活,并在该房结婚生育;1991年蔡XX之母张XX被登记为该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列明现有人口为原告张X、王XX与张XX;1994年张XX死亡,蔡XX于1998年办理了继承公证并申请取得了XX房屋的所有权证;1999年4月30日,蔡XX与被告张XX、张XX、张XX及张X在关于房产转权的协议书上签字,言明原告张X插队落户后结婚生子均在XX号靠道路南面一间房屋内,张X及王XX的户口长期在此,因此决定该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所有。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间房屋建筑面积为31.50平方米左右。

2006年8月5日,蔡XX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蔡XX,安置同住人为张X、王XX、张XX、潘XX及张XX;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370,128.45元,棚舍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款为92,093.91元(包括附属设施13,644元、无证面积补偿57,699.91元、残疾补偿17,000元、回购款3,750元);安置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及XX室,建筑面积各为73.87平方米,总价为487,542元;拆迁人应当给予搬家补助费3,840元、设备迁移费1,550元、房屋装修费10,699元、奖励费及速迁费32,000元、预发12个月的过渡费18,432元;经结算,拆迁人实际支付蔡XX41,201.36元。协议签订后,蔡XX领取了上述差价款41,201.36元,并于2007年7月21日领取了过渡费16,896元。2008年8月,蔡XX死亡。之后,被告张XX陆续领取了过渡费16,128元、9,216元、3,072元及1,536元。之后,由于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协议约定的面积,拆迁人与被告张XX在期房回搬结算协议中明确,新房实际面积各为75.07平方米,新房新增面积补差7,924元,与还应领取的过渡费7,680元相抵后,被告张XX实际支付244元。2009年5月,安置房屋交付。两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被告张XX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另查明,2002年11月25日被告张XX户口自XX路迁入XX房屋,2004年7月24日被告潘XX户口自XX路迁入XX房屋,被告张XX的户口于2006年2月21日从XX路迁入XX号,2006年10月31日又迁回XX路。户口迁入后,上述被告均未在XX房屋居住。

还查明,结算单上的“应购房面积加大龄25平方米”中的“大龄”指原告王XX,结算单上的“残疾17,000元”亦指原告王XX。本案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蔡XX”系本案被继承人蔡XX,该证上的坐落于X路民建的房产即本案XX房屋。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自行借房过渡费发放单、期房回搬结算协议、收据、关于房屋转权的协议书、残疾人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转让登记表、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及完税证、户籍证明及户口簿,法院经调查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宣传口径、安置费用结算表、村委会证明,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房屋曾于1951年登记在蔡XX名下,且蔡XX和被告张XX婚后并无建造房屋的行为,故被告张XX关于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991年该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张XX的名下,因张XX死亡,1998年该房的产权又登记在蔡XX的名下。现蔡XX已经死亡未留下遗嘱,且XX房屋已经动迁,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两套安置房屋的归属。本院认为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中既有蔡XX的遗产又有两原告相应的产权份额,应由两原告及蔡XX的继承人依法分割。考虑到:1、原告张X系于1975年插队落户至XX号、在该处结婚并生育原告王XX,两原告户口长期在此处;2、因张XX已建造XX房屋两原告未能在当地单独申请造房、1991年两原告与张XX共同享有XX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3、蔡XX生前曾与家庭成员共同决定将建筑面积为31.50平方米左右的一间房屋给予原告张X;4、在拆迁中王XX因大龄而可多购25平方米的安置房、因智力残疾获补贴17,000元;5、XX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结合拆迁安置协议及费用结算单上体现的安置房价格及各类费用,本院酌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归被告张XX、张XX、张XX及张X共同所有。诉讼中,原告张X表示,愿意补贴被告张XX、张XX、张XX及张X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蔡XX及张XX陆续领取的各类拆迁补偿款项,原告已放弃权利,被告也不主张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张X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XX及张XX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对安置房屋亦不享有继承权,故无权参与分割本案系争的安置房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归原告张X及原告王XX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归被告张XX、张XX、张XX及张X共同所有;

三、原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XX、张XX、张XX及张X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尹瑗芳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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