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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蒋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滕x。

委托代理人汤x。

被告蒋x。

被告韩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蒋x、韩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蒋x、韩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9年7月28日17时50分,被告蒋x驾驶被告韩x所有的鲁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金口路与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拆解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评估费和图像费92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5,101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7,000元(35元/小时×16小时/天×12.5天)、驾驶员的医疗费268元、交通费65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蒋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已支付了驾驶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现行使追偿权。原告的出租车有两名驾驶员,每人每天驾驶8小时,停运损失按每天16小时计。

被告蒋x辩称,同意被告韩x的答辩意见。

被告韩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的驾驶员通过路口的时速至少为每小时80公里,系超速,原告的驾驶员肯定有责任,被告蒋x和韩x向交警队反映过该情况,交警称张杨路上没有限速规定,因而没有对原告车辆的车速进行调查和认定。被告韩x认为被告蒋x、韩x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应承担40%的责任。就赔偿数额,对拆解费、牵引费、停车费无异议,不知评估费和图像费如何产生。车辆的修理费过高。事发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7,000元,被告韩x表示由其负责修理,但是原告坚持要求自行修理,被告没有看到过损坏的零件,不知修理费如何而来。对停运损失7,000元有异议,只认可一个驾驶员的停运损失。驾驶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意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无权主张驾驶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律师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蒋x驾驶被告韩x所有的鲁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口路时,因变道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员张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张x和车内乘客关x受伤,原告的车辆和车上乘客的笔记本电脑受损(关x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经另案处理)。交警部门于2009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事故责任。蒋x和张x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

事故发生后,张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张x鼻部受伤。后张x于同年8月6日复诊一次。张x两次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68元,事故当天花费出租车费65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7月29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5,101元。张x和被告韩x与2008年7月31日在评估结论书上签名。该结论书备注中说明,事故当事人对本物损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应签章,有异议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可申请重新评估。

原告于2009年8月3日11时20分将受损车辆送入上海x公司维修,于2009年8月10日9时55分维修完毕出厂。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760元、图像资料费16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200元、修理费25,101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原告和张x均称张x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张x同意由原告行使诉权。张x亦同意由原告起诉主张赔偿停运损失。

被告x公司是被告韩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车辆的物损评估结论书、物损评估勘估表、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收费结算表、修理证明书、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工张x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现原告以其财产损害为由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追偿的张x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损失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要求x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韩x所有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蒋x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现蒋x、韩x主张原告的驾驶员在过路口时超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被告蒋x在路口变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蒋x全部承担。被告韩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68元、交通费65元、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760元、图像资料费160元、牵引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5,101元、停车费200元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车辆维修费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被告韩x曾对评估结果签名确认,原告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于2008年7月31日评估完毕,韩x已在评估结论上签名确认,原告应及时将车辆送修,以减少损失,但原告直至2009年8月3日方将车辆送修,扩大了损失,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按10.5天计算。原告按每小时35元、每天按16小时计算停运损失符合当前出租车的营收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确定为5,88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68元、交通费65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x公司赔偿;维修费25,101元,由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余额23,101元由被告蒋x、韩x承担;其余费用合计8,1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蒋x、韩x承担。以上x公司合计应当承担2,333元,余额31,251元由蒋x、韩x承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聘请律师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公司31,251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公司2,333元;

三、驳回原告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49.5元,由被告蒋x、韩x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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