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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铁扳子、铁锤子,窜至本市西建材金牌橱柜门前,将被害人巴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1207元。现被盗赃物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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