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家住咸阳市X村X号,系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5日、9月6日、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某教唆唐昭(不满十六周岁)在咸阳市X村唐昭的舅舅杜峰家里分别盗窃现金1500元、1500元、1100元,共计现金410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唐昭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41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某员牛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