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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农民。2007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某翻墙进入渭城镇X村X号赵某仁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在衣柜内盗窃现金770元,赃款已挥霍。

2、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翻墙进入渭城镇X村X号尹世群家准备行窃时,被屋主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二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入户实行犯罪,由于被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盗窃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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