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江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上海以每条660元的价格低价购进150条“熊猫”牌香烟(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欲运至成都以每条680元的价格销售牟利时在重庆北火车站动车组候车室三品安检口被执勤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没烟草专卖品交接单、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烟草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局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江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江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条660元的价格从上海杨浦路上多家香烟店低价购买当地生产的“熊猫”牌香烟150条(总金额为x元),欲运至成都以每条680元的价格销售牟利。次日,江某携带81条香烟,并要求同行的侯某帮忙携带69条香烟,一起持当日x次动车组火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动车组候车室,在三品安检口接受检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150条“熊猫”牌香烟(查获的香烟被依法没收)。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鉴别被查获的“熊猫”牌香烟系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江某被抓获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经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查没烟草专卖品交接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江某处扣押“熊猫”牌香烟150条,并将香烟全部移交给重庆铁路X路专卖局联合查烟办公室;
3.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案件移交函,证实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考虑案件重大涉嫌犯罪,将该案移送重庆铁路公安处经侦支队处理;
4.重庆铁路公安处经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5.重庆铁路公安处经侦支队出具的赃物照片,证实涉案香烟的品名及外观特征;
6.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2011)渝质鉴认字X号鉴别监测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熊猫”牌香烟经抽样鉴别检测系真品卷烟;
7.重庆铁路公安处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查获的“熊猫”牌香烟的购买价格为每条660元;
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4日,其帮助江某携带部分事先由江某从上海购买的“熊猫”牌香烟在重庆北火车站动车组候车室三品检查处被民警查获,同时其不知道江某不具有烟草专卖制品经营的合法手续,亦不知道江某准备将香烟运至成都销售牟利;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从其处拿走一张价值十万元的工商银行私人支票,同时其不知道江某拿走支票是用于购买香烟;
10.(略)公安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其在无烟草专卖经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上海以每条660元的价格低价购进150条“熊猫”牌香烟,欲运至成都以每条680元的价格销售牟利,在重庆北火车站动车组候车室三品安检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平
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