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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清林、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和车主郑XX驾驶豫x货车去新疆拉货途中,发现郑XX把收来的运费放在驾驶室内,顿起盗窃念头,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同乡谢XX(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联系预谋到郑州作案。当豫x货车到达郑州市二环道水果批发市场后,谢XX独自来到该市场和吴某某见面,并由吴某某指明货车停放的地点及现金存放的位置。同案人谢XX于2010年7月25日19里时许,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车主郑XX货车左侧车门后,进入驾驶室内将放在方向盘与仪表盘间的人民币x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和谢XX将该款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郑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还款收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吴某某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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