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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诉被告吴某、汪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66年10月生,汉族,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汪某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

原告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诉被告吴某、汪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吴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汪某某因与龙保文在房屋开发过程中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二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委托原告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等一系列委托手续,约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期限为一审终结,代理费按一审法院判决或确定数额的20%收取。原告指派黄某丙(略)代理该案,黄某丙(略)遂积极参加诉讼,认真阅卷,调查收集证据,尽心尽力维护被告权益。从2009年6月8日始,黄某丙(略)先后14次到法院参与诉讼,花费大量精力,2010年3月一审判决下达,判决二被告各应得赔偿款x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任务,实现了合同目的,但是二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拒付代理费,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理费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一、被告在与龙保文房屋开发诉讼过程中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所的黄某丙(略),并于2009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权限为全权代理,时间为案件终结。案件终结后按照法院判决结果的20%收费。案件终结指的是法院判决结果予以执行后,扣除必要开支按余额的20%来付代理费。但案件一审判决后对方提起上诉。正在我们准备二审应诉时,黄某丙(略)提出先交一半的代理费,否则二审不再代理。被告曾极力与黄某丙(略)沟通,待案件终结后再付(略)费,可其不但不同意而且还与对方一起威胁我们,是其单方终止合同,由此可知被告没有违约。二、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就擅自终止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汪某某因与龙保文在房屋开发过程中产生纠纷欲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的黄某丙(略),经过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汪某某委托原告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由该所指派黄某丙(略)为其与龙保文房屋开发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权限为全权代理,(略)服务费为判决或调解确定数额的20%收取,(略)因本案外出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还在原告出具的风险代理收费告知情况及约定和诉讼风险义务告知书上均签名。后黄某丙(略)便调查了解案情,准备诉状并于2009年6月16日赶到息县法院办理立案事项,于同年7月30日上午参加庭审并提交了代理意见,后又因办案需要几次到息县法院处理事情,于2010年3月23日领取(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龙保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汪某某建筑面积差价款各x元整。龙保文接到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此案在二审审理开始后,因被告吴某、汪某某与黄某丙(略)在二审继续委托代理的问题上发生分歧,黄某丙(略)在找二被告催要一审代理费无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理费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风险代理收费告知情况及约定和诉讼风险义务告知书、(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的黄某丙(略)根据需要参加了一审的各种诉讼活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略)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略)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第一审代理人,然后按判决或调解的数额的20%来收取(略)服务费,应指一审判决或调解的结果。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收费是最终判决或调解直至执行所得数额的20%来支付(略)服务费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略)服务费x.6元(x元×2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中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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