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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毋某、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某,男。

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景某某,均系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毋某、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景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毋某驾驶豫x轿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半坡火车桥北200米处时,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定第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毋某支付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不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毋某、兴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毋某辩称,我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是我护某的,护某应当免除。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毋某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书,依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毋某自行承担。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依合同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3、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毋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半坡火车桥北200米处时,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定第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毋某持证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6月14日出院。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被告毋某及其父亲毋某劳护某23天,原告朋友贾国前护某2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哮喘。出院医嘱主要为:1、适当进行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不负重);2、住院期间陪护某人;3、出院后休息四个月;4、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约伍仟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毋某支付,原告陈某、被告毋某均予以认可。原告陈某籍贯系四川省三台县X组X号附X号,2009年元月来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乡X村协管站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三门峡市隆阁商务酒店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今证明陈某自2010年元月在其酒店担任厨师工作至今,每月工资1500元,特此证明。”,“今证明贾国前同志在隆阁商务酒店担任保安工作至今,每月工资1000元,特此证明。”

2011年9月20日,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崤山鉴定所)对陈某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0月30日,经崤山鉴定机构鉴定,陈某被评定为X(10)级伤残。鉴定费花费700元。

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毋某,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非因甲方(兴通公司)原因造成乙方(毋某)本人、乙方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豫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期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从10万元变更为30万元,自2010年11月26日其生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申请追加诉讼请求x.4元。

本院认为,被告毋某驾驶豫x号车辆将原告陈某撞伤,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定第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毋某在此起事故中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将车辆交给被告毋某进行营运,但其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被告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陈某在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在隆阁酒店任厨师,月工资1500元。因法律规定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受伤住院,2011年10月30日经崤山鉴定所评定为伤残10级,故其误工时间为164。原告陈某的误工损失为1500÷30×164=8200(元)。2、护某:原告陈某由被告毋某及其父亲毋某劳护某23天,原告朋友贾国前护某2天,贾国前的月收入1000元,故护某为1000÷30×2=66(元)。3、营养费:按20元/天,25天计算,共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20元/天计算,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陈某系农村户口且未满60周岁,但其自2009年开始在本市X区居住工作至今,故按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0级伤残按10%,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26×20×10%=x.52(元)。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7、精神抚慰金:结合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伤的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太平洋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8200元、护某6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10元,原告承担710元,被告毋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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