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酒后在长垣县X村时XX家中与被害人时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何某对时XX拳打脚踢,致其胸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时XX左右两侧共计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时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时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等人酒后在长垣县X村时XX家中与被害人时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何某对时XX拳打脚踢,致其胸腹部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时XX左侧第3、4、7、11肋骨,右侧第3、6、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时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时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时XX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户籍证明;4、抓获证明;5、民事赔偿协议书;6、收到赔偿款证明;7、证人时XX、何XX、时XX、时XX、石XX、田XX等的证言;8、被害人时XX的陈述;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时XX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