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市协兴技术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六和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市协兴技术服务部与东营市六和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共同遵守的契约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若发生纠纷以此为据按照国家有关经济法规,申请当地经济仲裁机构进行裁定。”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西安市协兴技术服务部与被告东营市六和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