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某。
上诉人陈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以承包合同或者承包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权利的证据,在本案中陈某未能提交其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理由,驳回了陈某的起诉。然而,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和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陈某没有拿到承包合同是肖某村村干部调整不断所造成的。同时,2011年10月2日,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和陈某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故一审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