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梁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某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某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X、梁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游XX、梁X夫妇在梁平县X组(原七桥镇X组)自己家中,组织村民游某乙英、胡某、游某庚、唐安琼、李刚素、游某乙玲、游某乙芳、游某乙华、徐本琼、游某乙英、黄洪碧、游某乙军、游某庚、游某乙等20余人,用氯酸钾、硫磺、引线、石某为原材料非法生产鞭炮。由于当日是雨天,鞭炮封口的石某被雨淋湿发酵产生热量引发爆炸,导致工人胡某、游某乙英当场死亡,游某庚、唐安琼、李刚素、游某乙玲、游某乙芳、游某乙华、徐本琼、游某乙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游某乙军、黄洪碧、游某庚受伤。案发后,二被告人潜逃至广东东莞市躲藏,2011年7月6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本案部分被害人或亲属在案发后就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裁决,二被告人在诉讼中也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但二被告人至今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XX、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游XX、梁X的身份信息与供述,证人游某乙伟、游某乙、游某丙、张某丁、游某戊、游某己、章某某、邹某某、游某庚、游某辛、游某庚、孙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死亡或受伤的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事故综合材料,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某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梁平县人民法院公告、民事裁定书、调解书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梁X违反国家对爆炸物、易某物品的管理规定,在非法生产鞭炮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致10人死亡,4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十余年没有其它犯罪行为,家有正上高中二年级的孩子,被告人梁X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建议对被告人游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本罪属过失犯罪,二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共同生产鞭炮,没有谁是从属地位的因素或事实,现虽有正上高中二年级的孩子,但二被告人犯罪行为致10人死亡和4人受伤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大,且至今未实际履行对本案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均不具备减轻处罚或缓刑的条件。据此,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到案后以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均可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X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5天依法抵刑,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梁X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1个月11天依法折抵,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友奎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某、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