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付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X组人,现下落不明。
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就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分期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2008年2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2日,被告某某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某某当场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注明了该笔借款限于2009年6月至9月30日以前分期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和2010年上半年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应当按时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被告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