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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翟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被上诉人翟某和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8月3日,钟某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翟某借款5000元,翟某遂借给钟某50OO元,钟某于同日给翟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欠翟某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97年8月3日钟某”。1997年9月份,钟某找闫某借款3000元,闫某按其要求借给钟某3000元,因闫某和钟某是同学关系,闫某当时没有要求钟某出具借条。2003年1月11日,翟某、闫某找钟某追要上述借款时,钟某称暂时无款偿还,闫某要求钟某将其在1997年9月借的3000元钱出具借条,钟某遂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闫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2003年元月X号钟某”。后翟某、闫某持欠据多次向钟某追索借款,钟某均以种种理由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钟某向翟某借款5000元、向闫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翟某、闫某在持欠据向钟某催要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钟某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钟某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翟某、闫某款计80OO元。

上诉人钟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此款系赌博之债,应不受法律保护。1997年8月3日,二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到其家中赌博,因随身带的钱输完,向被上诉人借款5OO0元,之后被公安派出所查处,又被罚款3OO0元,当时是二被上诉人垫付,于同年9月给其出具欠条30OO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借款应不受法律保护。(二)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曾多次找上诉人催要该借款,但上诉人认为只在1997年间要过此款,我当时就说这两笔钱我不会还的,事后,他们就没来追要了。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翟某、闫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钟某对借被上诉人翟某5000元应予偿还,不持异议;但对另外300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欠条系被胁迫所致。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为赌债和因受行政处罚所欠之债,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经审查,上诉人钟某主张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向被上诉人翟某、闫某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因欠款条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钟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章)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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