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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抓获,2010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抓获,2010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窜到柳州市X镇X路X村总支委员会一楼楼梯口处,由韦某负责望风,韦某持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龙牌x-15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把车盗走。被告人韦某将该车销赃后,赃款二人已挥霍。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70元。

2、2010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到柳州市X镇X路X村石桂屯X号大院过道上,由韦某负责望风,韦某持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x-4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并把车盗走。被告人韦某将该车销赃后,赃款二人已挥霍。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80元。

3、2010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到柳州市X村一队X号大院内,由韦某负责望风,韦某持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锦宏牌x-2型两轮助力车车锁撬开并把车盗走。被告人韦某将该车销赃后,赃款二人已挥霍。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0元。

综上,被告人韦某、韦某共同盗窃三次,盗窃金额达人民币6010元。2010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韦某分别驾驶一辆车头锁有明显撬痕的两轮摩托车及携带撬盗工具,在柳州市X区官塘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韦某、韦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莫某、韦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韦某、韦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及车辆发票,柳价估字(2010)A-1668、166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韦某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某、韦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伍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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