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世都风范商贸中心上网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西侧(民族饭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沙。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优朋普乐公某)诉被告北京世都风范商贸中心上网服务部(简称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某(简称上海宽娱数码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优朋普乐公某委托代理人左丽,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朋普乐公某诉称:我公某独家享有电影《惊变》(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未经我公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世都风范网吧”计算机上,通过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的院线平台为普通上网者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浏览、播放服务,且在北京市X区的其他12家网吧也陆续发现有利用上海宽娱数码公某提供的院线平台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上海宽娱数码公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在5000元范围内与上海宽娱数码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海宽娱数码公某赔偿合理支出公某费人民币4550元,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在250元范围内与上海宽娱数码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在《新京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辩称:我公某使用的是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的平台,与该公某签订有合同,我公某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同意优朋普乐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公某辩称:优朋普乐公某不想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不同意优朋普乐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某是涉案影片《惊变》的出品公某,该片于1996年2月在香港完成,1996年6月首次在香港公某。优朋普乐公某是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X区)内的发行公某,授权公某为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某;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发行权证明书还载明: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某及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某源自同一集团,东方电影出品有限公某已许可由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某授权优朋普乐公某发行本证明书之发行权。为证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优朋普乐公某申请北京市方正公某处进行了公某,证明上述文件影印本内容与原件相符。
“世都风范网吧”是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所有并经营的网吧。2011年1月10日,优朋普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前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在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公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对涉案影片的播放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电脑开机后,双击桌面上“明月影院”图标,进入网址为“//218.247.183.121/web/x/x.asp”的网页,该网页左上角有“英雄宽频x.COM”字样,网页的底部显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许可证号(略)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8]X号”、“网吧内网络文化产品备案通知某编号[2009]X号”等信息。在搜索栏中输入“惊变”,点击搜索,出现片名为“惊变国粤双语,中英字幕”的视频文件,主演及导演信息与影片上署名状况一致。点击“播放”,可以正常播放该文件。上述公某过程中共涉及2部影片。经比对,上述优朋普乐公某公某的“世都风范网吧”内播放的涉案影片与优朋普乐公某提交的主张权利光盘所载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
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为了证明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且其没有过错,提交了其与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据凭证以及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宽娱数码公某对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承认涉案影片是其向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提供的。庭审过程中,上海宽娱数码公某不能说明使用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
2010年底至2011年期间,经优朋普乐公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国立公某处还分别对北京市X区内的12家网吧内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上述公某过程一共涉及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30部影片(不同网吧播放的影片有部分影片重复)。公某过程及涉案影片的播放内容与前述“世都风范网吧”内基本一致。
另查,优朋普乐公某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不仅仅是针对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而是就涉案影片在全国范围内对上海宽娱数码公某主张权利。优朋普乐公某主张其为涉案影片维权支付了公某费4550元,为此提交了公某费发票13张,均可对应涉案影片的公某内容。
以上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公某、公某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优朋普乐公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X区)内享有涉案影片《惊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在自己所有并经营的网吧内擅自向公某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侵犯了优朋普乐公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其能够说明使用涉案影片的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仅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海宽娱数码公某作为署名为“英雄宽频x.COM”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管理方,是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网络增值业务的市场主体,对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法律后果是明知某应知某。其未经权利人授权即对外许可大量网吧使用涉案影片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优朋普乐公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优朋普乐公某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发行时间、知某、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某费属于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没有证据表明世都风范上网服务部和上海宽娱数码公某的涉案行为对优朋普乐公某的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优朋普乐公某要求在《新京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都风范商贸中心上网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世都风范网吧”内传播涉案影片《惊变》;
二、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影片《惊变》的传播行为。
三、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元;
四、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某负担239元(已交纳),由原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某负担13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