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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某诉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武汉市X区汉商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注册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长城电脑大厦A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X区北三环西坝河西里X号正通时代创意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某(简称武汉华宇丰公某)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简称酷溜网信息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华宇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元,酷溜网信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宇丰公某起诉称:我公某享有电视剧《樱桃正红》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并有权进行维权。2011年5月19日,我公某发现被告酷溜网信息公某未经我公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就在其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上直接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观看服务,且经交涉仍然拒不删除。故我公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酷溜网信息公某答辩称:涉案电视剧是网友上传的,酷溜网信息公某作为一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案视频,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同意武汉华宇丰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湖北省广播电视局颁发涉案电视剧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号为(鄂)剧审字(2005)第X号,证载制作单位为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某,合作单位为武汉华宇丰公某,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乙第x号,共22集。电视剧片尾显示联合摄制单位是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某、武汉华宇丰公某、北京世纪三友文化发展有限公某、四川省文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2010年5月,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某、北京世纪三友文化发展有限公某、四川省文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分别出具《授权文件》,将涉案电视剧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财产性权利独家授予武汉华宇丰公某,并有权进行维权。酷溜网信息公某对武汉华宇丰公某的权属状况不持异议。

域名为x.com的酷溜网为酷溜网信息公某经营。在酷溜网首页的“搜索”栏的下拉菜单中选中“专辑”后,搜索“樱桃正红”,可以看到名为“电视剧《樱桃正红》全集”的专辑,并有全部24集播放链接的列表,点击列表中的第3、5、7、9、11、13、15、17、19、21、23集,均可以正常播放。专辑和播放页面上均无上传者和上传日期等信息。对上述内容,武汉华宇丰公某于2011年5月19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

酷溜网信息公某认为涉案电视剧是网络用户上传到酷溜网上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也未能就侵权公某播放页面没有上传者信息作出合理解释。

另查,武汉华宇丰公某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某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音像光盘、公某、《授权文件》、代理合同、公某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涉案电视剧的音像出版物署名、发行许可证及武汉影视艺术传媒有限公某、北京世纪三友文化发展有限公某、四川省文采文化传播有限公某分别出具的授权文件,原告武汉华宇丰公某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全部财产性权利,并有权通过诉讼进行维权。

酷溜网信息公某作为专门从事互联网信息网络增值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酷溜网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由于酷溜网信息公某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是网络用户上传到酷溜网上的,公某播放页面上也没有显示上传者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电视剧是酷溜网信息公某自己上传到酷溜网的,侵犯了武汉华宇丰公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武汉华宇丰公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及酷溜网信息公某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发行时间、知某、以及酷溜网信息公某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华宇丰公某为维权支出的公某费和律师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将根据必要性、相关性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视剧《樱桃正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某诉讼合理支出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武汉华宇丰文化发展有限公某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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