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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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7月16日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大丰商城内楼梯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盗走,该车价值1247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葛××的陈述:2009年7月31日15时许,我把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焦作市X路大丰商城里,车当时放在大丰商城往南走路东的楼梯下面,车头朝东,用U型锁锁住后轮,17时50分发现被盗。我被盗的是一辆雅迪牌电动车,2009年5月份以1380元购买。2、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自己一个人在大街上转着偷电动车,我进到大丰商城往南走,走到楼梯第一根柱子和第二根柱子之间,我见那儿停放了一辆蓝色的自行车式电动车,我就用T型锥把电动车后轮锁的U型锁撬开,又用T型锥把电动车的电门锁拧开,把电动车偷走了。我偷得电动车是蓝色的自行车式,带脚蹬。后来在火车站广场西边那条路上,我把偷的这辆电动车卖给小二了,他给了我三、四百块钱,我把这钱花了。3、价格鉴定书证实:该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1247元。4、另有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加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柴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柴某某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柴某某盗窃价值已达到数额较大,又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对后罪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川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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