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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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与其朋友曾某、陆某、“禅师”(姓名不详,系刘某交代)在本市X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宾士吧一包厢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等人离开包厢。当刘某等人走到综合楼二楼楼梯平台处时,“禅师”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见状上前与周某相互推打并争吵起来,期间,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啄木鸟折叠小刀朝周某的身上捅去,将周某捅伤。经医院诊断,周某的伤情为1、胸部穿通伤:(1)心包刺伤并心包积液;(2)肺部破裂伤。2、腹部穿通伤:(1)胃窦前壁破裂伤;(2)肝尾状叶破裂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经法医鉴定,周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x元给周某,周某表示愿意接受并对刘某谅解,希望相关部门对刘某从轻处理,且表示不再对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周某、韦某、曾某、陆某某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刘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杨某忠上诉称,“禅师”与被害人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上前的本意是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周某误认为其是“禅师”的帮凶,对其进行殴打,其一气之下才用刀捅他。案发后在逃在外,知道自己错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到了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杨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在起因方面存在不清,被害人周某有过错等事实没有认定,未能考虑上诉人刘某所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建议本院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由于“禅师”的真实身份不清,公安机关未能对其核实相关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中确实存在起因及过程方面不很清晰的情形。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周某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量刑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刘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审理,原判采纳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周某与“禅师”发生争执,刘某作为“禅师”的朋友,理应予以劝解,但是刘某不但不劝解,反而借酒把事端升级,持刀将周某捅致重伤。故出庭检察员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量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对刘某所具有的各种处罚情节均予以充分的考虑。由于刘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的的量刑处罚情节,故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与采纳。刘某曾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本次犯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其虽不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本案中酗酒后动辄用刀捅人的行为说明其仍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性,对社会仍存在一定的潜在危害性,故刘某应对自己的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甘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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