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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锡远与黄某胜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锡远与被告黄某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好新、杨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健担任记录。原告蒙锡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在大宁赖村办锯板厂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5日、200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5000元、x元,并为被告购置双轮车一辆,包括安装费430元,合计x元。2008年2月14日原告原告催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则以暂时困难无力偿还为由,在其妻子在场的情况下立写分期归还上述借款的计划交原告收执,约定2008年3月29日前归还x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4月13日一次性归还清楚,同时约定以其在赖村锯板厂内的机器设备,螺石村的房屋作为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却外出躲避,至今分文未还。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银行两倍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以在大宁赖村办锯板厂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5日、200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5000元、x元,并为被告购置双轮车一辆,包括安装费430元,合计x元。2008年2月14日原告催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则以暂时困难无力偿还为由,在其妻子在场的情况下立写分期归还上述借款的计划交原告收执,约定2008年3月29日前归还x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4月13日一次性归还清楚,同时约定以其在赖村锯板厂内的机器设备及螺石村的房屋作为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却外出躲避,,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从2008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借款x元归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胜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胜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学军

审判员袁好新

审判员杨平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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