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被申请人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14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车库一间,原告按造价购买。该条款作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附属条件。车库建好后,被告让原告出5万元购买该车库,被告承诺车库使用面积为25.33,而经测量车库使用面积仅有17.73,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车库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18日又签订了新的售房合同,该合同以双方1994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经双方同意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新合同中没有“被告为原告提供车库一间,原告按造成价购买”的内容。原告于1995年一次性交付车库款5万元,被告将一间车库交给原告使用,直到1999年4月11日原告从未提出异议。1999年4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一部会计陈某冰,以准备把车库卖给他人为由,要求陈某冰为其出具一份车库面积为25.33的证明,由于会计不知车库具体面积,在原告的蒙蔽下按其要求给原告出具了车库面积为25.33的证明,而事实上被告卖给原告车库是以间为单位出售,而不是按车库面积出售。原告以此虚假证明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宣告1994年7月28日签订的原售房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与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预售房合同,合同中有“甲方提供乙方车库一间,乙方按造价购买”的内容,后杨某某、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正式售房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杨某某依造价购买车库的内容,1998年5月18日,原告依此合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杨某某、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口头协议由杨某某购买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内的车库一间,单价每间5万元。1995年10月9日,杨某某向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车库款5万元,取得了郑州市X路X号院X号车库的所有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1994年4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因双方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新合同而失去了效力,双方已按新合同的内容履行。杨某某依据新合同取得了房屋产权,故应认定新售房合同合法有效。新售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杨某某依造价购买车库,故杨某某称按造价购买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买卖车库依据的是口头协议,并且双方即时履行了协议,应认定口头协议有效。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卖给杨某某及其他客户的车库均以间为单位,每间5万元,有其他客户的证明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其他客户的收据为证,予以采信。杨某某请求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收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预售房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车库一间,乙方按造价购买。”并口头承诺车库面积大约33,造价不超过2万元。合同签订后,在1995年9月1日车库开工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了车库款2万元之后,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告诉上诉人说,其他人买的车库是5万元,为了不让人家提意见,让上诉人也先交5万元,并说等房产证办好立即将3万元退还。后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对多收上诉人的3万元钱不予承认,只给上诉人开了一个购买车库证明。证明了此车库一间,编号为X号,使用面积25.33。上诉人经测量后仅17.23,相差8.3,原审法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口头协议和其他客户的车库以间为单位,单价5万元的证明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因双方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新合同取代而失效力,新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以造价购买车库的内容,事实上,新合同签订前,车库的买卖已交易完毕,于1995年10月份交付原告使用,有收据为证,新合同与购买车库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995年10月9日车库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下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12间车库不是按平方米计价出售,均是按间出售,陈某冰不是施工管理人员,对车库情况不清楚,是受上诉人欺骗给其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开发部于1997年10月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购车库一间,面积23左右;1999年4月12日又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购车库一间,面积25.33。该车库的实际面积只有13左右。立基公司售给其他客户车库价格为5万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某购买立基公司车库一间并付款5万元,立基公司交付车库,双方的交易行为在1995年10月9日履行完毕,该买卖行为系口头约定。双方虽在1994年4月20日的预售房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车库一间,乙方按造价购买”,但并未约定车库的面积及价格,且双方在1996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杨某某主张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了车库的面积及价格,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立基公司出售车库的价格都是5万元,故杨某某主张立基公司出售的车库面积不足且多收了价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1999)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
杨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改判。
立基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某购买立基公司车库一间于1995年10月9日付款5万元,立基公司交付车库,双方买卖行为此时已经完成。立基公司于时隔两年后的1997年10月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购车库一间,面积23左右;1999年4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购车库一间,面积25.33。立基公司出具的车库面积证明与杨某某购买车库的出资不具有紧密关系。立基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立基公司给杨某某出具两份证明均是应杨某某的要求而出具的,车库面积数字也是杨某某提供的,综观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双方虽在1994年4月20日有预售房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车库一间,乙方按造价购买”,但并未约定车库的面积及价格,双方在1996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杨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车库的面积及价格,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立基公司出售车库的价格都是5万元。故杨某某主张立基公司出售的车库面积不足,多收了价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1999)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X号院出售的车库都是5万元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大小车库面积相差5倍,不会卖成一个价格;被申请人已出具证明,证明出售给我的一间车库面积是25.33,并没有证据证明车库不是按面积卖给的,车库实际面积与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的面积不一致,多收的车库款应退还。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判决已生效,杨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杨某某再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在杨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已分两次交付了5万元车库款,被申请人也即时交付了车库,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被申请人均是按间出售的车库。公司于1997年10月和1999年4月出具的车库面积不能否认公司按间出售车库的事实,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虽然在1994年4月20日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车库一间,乙方按造价购买,但并未约定车库的面积与每平方米单价,1995年10月,申请人付款5万元后,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车库一间,至此购买车库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从杨某某提供的车库平面图看,车库共十四间,长5.72米,高2.2米,第二间宽1.89米,售价1万元,第十四间宽1.12米,售价3千元。其余车库宽度均在2.98米至3.65米之间。杨某某的八号车库宽3.01米。立基公司于1995年卖给孙厚琛、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车库都是论间卖的,价格均为5万元,杨某某以证明上的面积除以5万元得出每平方米单价,再计算出差价x元没有合同依据。立基公司除给杨某某开具过证明外,未给其他人开具过某车位多少平方米的证明。杨某某取得的车库面积证明不能证明当时车库每平方米的具体价格及总价款金额,也不能证明立基公司在履行车库买卖协议中是按面积出售的事实,所以,关于申请人杨某某以车库实际面积与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的面积不一致,要求退还多收车库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1999)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Ο一Ο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