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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潘某、廖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潘某、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梁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柳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中止审理了85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潘某、廖某甲、“春怀”(在逃)等人在柳江县X村X路,因他春屯韦某祝、韦某等、韦某放等村X路工地要混凝土而与村民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拉。后韦某祝给韦某打电话称与铺路的民工发生冲突。韦某、韦某、韦某棒、韦某行便一起从韦某家走出来,潘某、廖某甲、“春怀”见有人来,便往恭桐村后桐屯搅拌工地方向跑,途中遇到闻讯驾驶小四轮农用车赶来的黄某,黄某便停车并讲“走,莫怕死,我们拿钢管和他们打”,并把钢管分给他们三人,后一起上车回到施工现场。下车后,见几个村民要冲上来,四人持钢管及现场施工器械与村民发生打斗。其中,受害人韦某的头部被打伤,并跌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韦某所受的伤已构成重伤。三被告人于2010年7月24日23时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另查明,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韦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一级残疾和一级护理依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提取笔录》、《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潘某、廖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均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廖某甲上诉称,其虽然参与了打斗,但没有打到被害人韦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人廖某甲、“春怀”(在逃)等人在柳江县X村X路,他春屯村民韦某祝、韦某等、韦某放等到修路工地要混凝土,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拉。后韦某祝给被害人韦某打电话称与铺路的民工发生冲突。韦某、韦某、韦某棒、韦某行便一起从韦某家走出来,潘某、廖某甲、“春怀”见有人来,便往恭桐村后桐屯搅拌工地方向跑,途中遇到闻讯驾驶小四轮农用车赶来的原审被告人黄某,黄某让三人回到工地,并把钢管分给他们,后潘某、廖某甲、“春怀”一起上车回到施工现场。下车后,四人见几个村民要冲上来,便持钢管及现场施工器械与村民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黄某、潘某、“春怀”共同持械将韦某头部打伤,并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韦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韦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韦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残疾和一级护理依赖。黄某、潘某、廖某甲于2010年7月24日23时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柳江县X镇他春屯人韦某在百朋镇X村他春屯百朋至进德公路韦某彪家门前路段被施工方工人用钢管打伤。柳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对韦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柳江县X村他春屯韦某彪家门前正在施工的路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提取平面图》及照片、《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某房间内提取的钢管中有一根粘有韦某的血迹,还有一根粘有廖某甲坡的血迹,蓝白相间短袖T恤胸前粘有廖某甲的血迹。

4、《辨认笔录》证实,韦某祝经对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潘某是参与殴打韦某的民工之一。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黄某、廖某甲对作案现场均作了辨认,确认作案地点位于柳江县X村他春屯。

6、《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本次所受损伤为重伤。

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已于2010年8月17日将被害人韦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分别告知潘某、黄某、廖某甲及被害人的亲属。

8、《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韦某本次所受的伤残程度为一级残疾,所需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

9、证人证言

(1)廖某甲坡、廖某乙、廖某甲同(均是在案发现场修路的工人)证实,2010年7月24日,其与潘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甲同、“春怀”等7人在柳江县X村X路,期间他春屯的二、三十个村民用手推车到修路工地强行要混凝土,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中一村民打电话叫了7、8个人过来,廖某甲、潘某便跑开了。不久,潘某和廖某甲坐黄某的车又回来,几个村民向车子冲过去,潘某、廖某甲、“春怀”、黄某各拿了一根钢管下车,和村民打起来,旁边还有几十个村民在围观,有人喊“打死人啦!”,然后村民就跑,黄某、“春怀”、廖某甲、潘某手持铁棍在后面追,直把他们追回家。其在离现场60米左右看见有一个穿黄某横条上衣的男子躺在地上,头部出了很多血。

(2)韦某祝(他春屯村民)证实,2010年7月24日,其与韦某等、韦某放、韦某标、韦某捐用手推斗车去村X路的施工工地拉混凝土,后与铺路的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其中有四个民工被村民撵跑了。约十分钟后,施工队的民工用小四轮车拉了几个民工来,他们手里拿着铁铲、铁棍,见人就打,后村民就跑散了,见本屯的韦某被三个民工打倒在地,打韦某的人其中有一个是司机,一个是长得较黑的年轻男子,另一个是长得高瘦的年轻男子。

(3)韦某等(他春屯村民)证实,2010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与韦某祝及几个村X村X路的施工工地拉混凝土来铺自家门前的路,铺路的施工人员不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听见争吵声,韦某与几个村X村里出来,这时,施工的民工就往搅拌工地方向跑。大约十分钟后,有一辆小四轮车从搅拌工地开过来,到韦某祝的家门前便停下,韦某、韦某、韦某棒就往小四轮车的方向走去,在车上的几个民工手拿钢管迎面过来,当时韦某走在前面,那几个民工走到韦某旁边时,有3个民工(小四轮车司机、身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瘦个子、身穿黑色短袖的高个子)手拿钢管往韦某身上乱打,韦某被打倒在地上。

(4)韦某(他春屯村民)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其与韦某行、韦某棒、韦某维在韦某家吃饭。期间韦某接到韦某祝的电话称韦某祝家因铺路X路的民工发生争吵,叫一起去看是怎么回事。到韦某家门口时,看见韦某祝、韦某等几个村民正在与施工的民工抢铲子,民工见有人来了就拿铲子住后桐屯方向跑。过了十分钟这样,有一辆小四轮车开过来,在离50米远的地方停下,车上有5、6个民工手持铁管、钢筋下车,其与韦某行、韦某棒便往村里跑,韦某在原地不动。一会儿其听见讲韦某被打伤了,便回头看,见韦某倒在地上不动了,后叫村里的人把韦某送往柳江县人民医院抢救。

(5)韦某放、韦某维、韦某行、韦某棒、韦某(均是他春屯的村民)证实,2010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村X村X路的施工工地上拉混凝土想要铺自家门前的路,因施工人员不给,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听见争吵声,村X村民都出来看,韦某、韦某、韦某维也在现场。十多分钟后,拉运混凝土的小四轮车拉了7、8个民工又回到争吵的现场,车停后,从车上下来的民工手拿钢管、铁棒,把韦某、韦某、韦某维、韦某祝围起来。其中有一个民工拿铁棍朝韦某的身上打去,韦某、韦某维、韦某祝便跑开。韦某被打倒地后,原来打韦某的民工与另外两个民工手拿铁棍继续朝韦某的身上乱打,见韦某躺在地上不动了,他们才停手。之后,他们一起上小四轮车向后桐屯的料场驻地去了。

(6)陈峰峰证实,其在柳江县X村他春屯承包道路硬化工程,2010年7月24日下午,其工地的民工与他春屯的村民发生冲突,其中有一个村民被打成重伤,其拿2万元到医院抢救伤者。

10、被告人供述

(1)黄某供述,2010年7月24日,我与潘某、廖某甲、“春怀”等人在柳江县X村X路,我主要负责拉混凝土给民工铺路。下午15时许,因他春屯韦某祝、韦某等、韦某放等村X路工地要混凝土不听劝阻而与施工工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我在混凝土搅拌工地听到有民工被村民打的消息后,即到工地租住的房间拿了几根铁管放在我开的小四轮的驾驶室,然后开车往施工工地方向行驶,途中遇到潘某、廖某甲拿着铲子、锄头跑过来,我停下车对他们说上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潘某、廖某甲遂上了小四轮车共同返回他春屯施工现场。一下车,即有三个青年村民上来和我们打斗。我、潘某、廖某甲、“春怀”便持我事先放在车上的钢管及现场施工器械与村民打了起来。其中,有一村民被打得比较严重,跌倒在地并不停地呻吟。之后我驾车与潘某、廖某甲及其他民工一起回到搅拌工地,带去的钢管也一起拿回住处。

(2)潘某供述,2010年7月24日,我与工友廖某甲、黄某、廖某乙等人在柳江县X村X路,黄某是拉混凝土到施工现场给民工铺路的。因他春屯的十几个村X路工地要混凝土,影响施工,经劝阻那些村X村民发生争执。后我往搅拌工地跑去,途中遇到黄某开车过来,然后我上车和黄某他们一起回到施工现场,车子一停就有几个村民又冲上来打我们,我被其中的一个村民用锄头打对右手,我用施工的滚筒拉杆还击,打了村X村民被打了胸部,黄某也与我打了这三个村民。因我手上有血,用当天穿的白色长袖衬衣擦血后将衣服丢到租住处外面的水沟里。

(3)廖某甲供述,2010年7月24日,我与潘某、廖某甲坡、廖某乙、“春怀”等7人在柳江县X村X路,因他春屯的几个村X路工地强行要混凝土而与我们发生冲突,后我与潘某、“春怀”往民工租住的村屯方向跑去,途中遇到黄某开车过来,黄某停车后说:“走,莫怕死,我们拿钢管和他们打”,并把钢管分给我们三个人。后我们一起上车回到施工现场。下车后,我拿钢管先冲上去追打其中三个约50岁的村X村民便用铲子与我对打,黄某也拿钢管和砍刀、“春怀”、潘某拿钢管追打一个村民,我看见潘某用钢管打中其中一个村民的头部,“春怀”和黄某也去打该村X村民的脸部,该村民被打倒地后他们又去追另外两个村民,追不上后,即一起返回租住处。回到住处后,因当天穿的蓝白横条短袖T恤有血迹,便脱下丢在厨房后面了。

1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潘某、廖某甲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黄某、潘某、廖某甲于2010年7月24日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

13、《说明材料》证实:①韦某因头部受伤严重,至今尚未清醒,无法对其进行询问;②犯罪嫌疑人“春怀”在逃,尚未抓获归案;③血痕采样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三上诉人归案后供述了案件起因、作案时间、地点及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证、法医DNA检验鉴定、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上诉人与他春屯村民在发生矛盾后持械互殴,并致被害人韦某受重伤的事实。廖某甲供述其案发当时身穿一件蓝白横条的短袖T恤,其看见黄某、潘某、“春怀”共同持钢管将被害人韦某打倒在地,证人韦某祝、韦某等亦证实看见对方三个人对韦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中一个是开小四轮的司机,另一个是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瘦个子,还有一个是穿黑色短袖的高个子,其描述三人的体貌特征与黄某、潘某及“春怀”相符,同时韦某祝还辨认出潘某就是殴打韦某的其中一名男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黄某、潘某、“春怀”共同对韦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廖某甲提出其虽然参与了打斗,但没有殴打到被害人韦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潘某、廖某甲均持械参与了打斗,均行为积极,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处理正确,故廖某甲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廖某甲未直接殴打被害人韦某,所起作用较黄某、潘某为轻。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对黄某、潘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科刑,量刑适当。根据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决定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增加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方

代理审判员岳敏

代理审判员陈永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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