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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靖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

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靖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以下简称大刘煤矿)、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某的委托代理人耿以华,被上诉人大刘煤矿、原审被告煤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靖某在大刘煤矿参加工作,系大刘煤矿玩具厂职工,因大刘煤矿玩具厂对外承包,经营不正常,从2001年起靖某未在该单位上班。2001年10月20日,大刘煤矿作出徐刘煤矿(2001)X号《关于对原玩具厂靖某同志的除名决定》。靖某于2009年1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刘煤矿、煤电公司补交自2004年10月起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追偿失业金,确认劳动关系仍存在。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了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靖某曾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大刘煤矿于2001年10月20日作出的对靖某的除名决定,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另驳回了靖某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2月12日,靖某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一、请求确认靖某与大刘煤矿、煤电公司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裁决大刘煤矿、煤电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靖某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2月22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靖某于2010年5月6日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靖某与大刘煤矿自2003年4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责令大刘煤矿十日内与靖某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责令煤电公司督促、协助大刘煤矿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大刘煤矿、煤电公司共同辩称,1、靖某增加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应先进行劳动仲裁。2、2001年之后大刘煤矿与靖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期间不计算工龄。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而靖某并不符合该条件。4、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大刘煤矿与靖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在的情况下,大刘煤矿多次通知靖某上班,靖某拒不报到上班,大刘煤矿于2010年4月针对靖某违反劳动纪律不上班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靖某已领取了这一文件并享有失业金,在这一文件未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靖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靖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靖某自1993年3月起在大刘煤矿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1年之后靖某便一直未在大刘煤矿上班,双方处于劳动关系中止状态。参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一)》第24条解释,靖某并不符合连续工作十年的情形,因此靖某要求与大刘煤矿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靖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靖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靖某是大刘煤矿在编全民工,至今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二、靖某未能上班的责任在大刘煤矿,靖某2008年曾向大刘煤矿提出安排岗位的要求,且大刘煤矿作出的解除与靖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均被法院撤销;三、原审法院认定靖某与大刘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止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靖某与大刘煤矿自2003年4月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地点在铜山区X镇境内),并责令大刘煤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待岗生活费每月632元。

大刘煤矿、煤电公司针对靖某的上诉仍以原审答辩理由进行答辩,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靖某的上诉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靖某有关与被上诉人大刘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有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待岗生活费每月632元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靖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徐州市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局用工档案、劳动保险手册、华润天能公司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大刘煤矿自1993年3月起就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大刘煤矿的工作年限至今超过10年。

大刘煤矿、煤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除法律文书外的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二组证据:(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诉人靖某2010年2月27日寄给大刘煤矿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及邮寄证明,证明上诉人靖某曾多次向大刘煤矿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靖某与大刘煤矿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大刘煤矿、煤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2009)徐民三终字X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自2001年起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因此,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然无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大刘煤矿、煤电公司针对(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2011)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刘煤矿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按上诉人的要求安排工作岗位。

大刘煤矿、煤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耿以华还存在身份重迭的问题。

大刘煤矿、煤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润天能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2010]X号解除与靖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已被(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靖某与被上诉人大刘煤矿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靖某主张在大刘煤矿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且靖某向大刘煤矿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靖某与大刘煤矿之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大刘煤矿则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之后处于中止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要求。(2009)徐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自2001年7月起,靖某未向大刘煤矿提供劳务、大刘煤矿未向靖某支付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由于靖某与大刘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靖某在大刘煤矿连续工作满十年,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十年,但不属于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因此,靖某要求与大刘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待岗生活费每月632元的诉请,因本院另案处理,本案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靖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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