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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30岁。2011年11月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川城区火车大道方向某金佛大道往钟楼南街方向某驶。当车行至南川城区X路X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杨XX驾驶的摩托车未与由向某驾驶的渝x公共汽车保持安全距离,当公共汽车正常变道时,造成了在两车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被告人杨XX为了避让而操作不当致自己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无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杨XX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9mg/x。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向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车辆,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36.9mg/x,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9日折抵刑期9日,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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