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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份闫某找周某甲协商购煤。同年2月25日闫某在周某甲处拉煤1062.24吨,由闫某向周某甲打一收条,其内容为:“收到煤1062.24吨,货款未付,过磅费500元已付”,但未注明价格。后周某甲多次找闫某要求清付煤款,闫某推拖至今,为此,周某甲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闫某购周某甲原煤1062.24吨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办法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于双方买卖的原煤现已无法提取,无法查清该批原煤的煤质与确定该批原煤价格相关的材料,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该批原煤买卖时的市场价格。故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及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该批原煤的价格为200元为宜。因双方买卖原煤时对价格约定不明,致使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周某甲要求闫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甲清偿煤款x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闫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该批原煤价格为200元没有事实依据。闫某所购周某甲原煤时,曾口头约定在周某甲保证煤质的前提下,每吨按180元结算,其中包含有运费,闫某购买该批原煤后的第二天即2007年2月26日即将该批原煤以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往平顶山市天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批原煤经化验为质量不合格,致使闫某的结账款无法正常结算,最终以不合格煤质价格进行了结算,给闫某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庭审中,闫某向法庭提供了煤质检验报告单,原煤结算单相关证据,周某甲也向法庭提供了煤矿许可证,煤质分析报告相关证据,闫某对此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煤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无法证明该原煤出产于周某甲提供的煤价,相反闫某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审法院并未采信闫某意见委托权威评估机构合理评定价格,而是单方判定煤价,因此认定价格的程序违法,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体现公平、公正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闫某购买周某甲1062.24吨原煤,并判决闫某按此金额支付煤款,但对闫某庭审中提出的已支付周某甲10万元煤款的事实却未予查明认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从周某甲处运走原煤1062.24吨,周某甲依约向闫某讨要煤款引起本案纠纷。闫某与周某甲对原煤的价格没有作出书面约定,双方对煤价的约定的说法不一。闫某认为在能够保证三千大卡发热量的前提下按每吨180元支付煤款,周某甲则称以每吨220的价格卖给了闫某。在无法查清该批原煤煤质,无法确定煤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每吨价格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闫某上诉称因从周某甲处购买的原煤质量不合格,从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以评估机构合理评定煤价的请求,因闫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煤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交易的原煤现已无法提取,已经失去了评估鉴定的条件,故对闫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某上诉称已经支付过周某甲10万元购煤款的说法,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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