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邓某,男。
被告李某,女,系邓某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邓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于2011年11月7日以被告邓某、李某已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2.5元(已减半),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