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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略)川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川汇区纺织品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漯阜铁路河南段改造工程建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兴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又名杨某,女,汉族,(略)一高政教处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苏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应时,被告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11月4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坐在自己家的院内休息,二被告敲开原告家的门后,不容分说对原告进行毒打,当场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腰部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6.5元、误工费671.9元、护理费1732.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讲事实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行为。在双方发生的纠纷中,原告的近亲属均参加了争斗,并且在争斗中有出手行为。原告所讲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数额过高,依据其住院期间的票据可看出很多费用不是治疗外伤的,应扣除这部分的费用,且该次事故引起的主要原因在原告。

被告杨某丙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某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两份及询问笔录八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伤害的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3、(略)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票据二张,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已被(略)川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该证据已经失去了效力,。对鉴定书也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来源不清楚,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住院病历有不符的地方,对询问笔录认为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且凡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证言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也参加了本次争斗。对证据2中证人刘某某证言认为证言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符,发生争执的地点也不对,刘某既然是唯一的目击证人,应向公安机关主动反映情况,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刘某某证言。对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低,且其陈述与询问笔录有不符的地方,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交和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为:1、(略)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略)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对被告杨某乙作出的无编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2、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杨某乙是本次争斗中的受害人。3、(略)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杨某甲在(略)中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的详细情形,其中部分费用不是治疗本次外伤的。

原告对被告杨某乙提交和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从内容上看证明了打架的事实客观存在,只是纺织路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对证据2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3认为住院明细清单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用药的反映。

被告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4日12时,在原告杨某甲门前,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因琐事与原告杨某甲发生纠纷,两被告对原告先后进行漫骂、撕打,致使原告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略)公安局沙南分局作出医学伤情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某甲受轻微伤。原告杨某甲于2005年11月4日在河南省(略)中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03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036.5(3816.5+220)、护理费500元(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元)、鉴定费150元、照像费15元,共计5101.5元,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像费共计510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承担240元,二被告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楚凯亮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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